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中法刑执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青利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青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执字第2215号罪犯李青利,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高明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9)花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青利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行贿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9)穗中法刑少刑终字第198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李青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7月3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高明监狱因罪犯李青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青利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6次;2014年7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缴纳10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青利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青利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12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 建 扬审 判 员 欧阳建辉代理审判员 庞 玮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欣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