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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汨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吴亮与李黔、周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亮,李黔,周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345号原告吴亮,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委托代理人江文武,系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黔,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被告周盼,女,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李黔妻子。原告吴亮与被告李黔、周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黔、周盼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黔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黔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周盼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未予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①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②为汨罗市民政局出具的两被告结婚信息列表,拟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6月9日在汨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李黔两次借款时间均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两笔债务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证据③为被告李黔于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二张,每张借款金额1万元,合计2万元,拟证明被告李黔分二次共借款2万元的事实。两被告没有到庭质证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交证据①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②、证据③均为原件,该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庭予以采信。经庭审和认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李黔系朋友,2014年10月15日被告李黔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原文为“借条李黔今借吴亮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于2014年11月15日归还李黔20**.10.15。”2014年11月14日被告李黔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原文为“借条李黔今借吴亮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于2014年12.14号归还李黔20**.11.1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借贷行为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也应如约还款,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被告没有到庭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黔出具的二份借条上均约定了偿还日期,但没有约定利息,故在约定偿还日期届满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李黔借款时与被告周盼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周盼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该两笔借款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予共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黔、周盼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亮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二、利息方面,2014年10月15日所借10000元,从2014年11月16日起计息;2014年11月14日所借10000元,从2014年12月15日起计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利随本清。如被告没有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