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隗某、滕某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隗某,滕某,周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17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隗某,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河南市正阳县。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人滕某,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山东省莒南县。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女,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甘肃省景泰县。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梅,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汪家亮,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隗某、滕某、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隗某、滕某、周某及辩护人陈小顺、张梅、汪家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隗某加入以“连锁经营”为名采取“五级三晋制”模式的纯“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后直接发展、管理下线人员被告人滕某、罗0玖等人,罗0玖又发展了被告人周某;至案发,被告人隗某共组织、管理约12层级40人从事传销活动,并设立经理室,由被告人滕某担任经理室大总管和申购总管,周某担任经理室自律总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及照片、组织人员架构图、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隗某、滕某、周某以“连锁经菅”活动为名,直接、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额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隗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隗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隗某经网友袁0江介绍加入以“连锁经营”为名采取“五级三晋制”模式的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虚拟的份额作为“股份”供参加人员购买,第一股(份)为3800元,以后每股(份)以3300元计,最多一人可购买21股(份)计69800元。该传销组织按参加人购买股份多少分为五个等级:业务员(1-2份)、组长(3-9份)、主任(10-64份)、经理(65-599份)、老总(600份以上),每一加入人员最多可发展3名直接下线,通过其不断发展人员及自己所处的级别按不同比例提成,牟取非法利益,以此建立起“五级三晋制”的上下级网络关系。被告人隗某自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在合肥市蜀山区“龙居山庄”、“中央美域”等小区从事传销活动期间,直接发展、管理下线人员被告人滕某、罗0玖、于0,罗0玖又发展了被告人周某,周某又发展了李某、生0卫、郑某等人。2014年4月,隗某晋升为“老总”级别。至案发时,隗某共组织、管理约12层级30余人在该传销组织中从事传销活动,并在合肥市庐阳区“思和苑”小区设立经理室,其中,滕某担任经理室大总管和申购总管,负责管理传销团队和财务申购,周某担任经理室自律总管,负责管理传销团队下线人员纪律,代为发放返利等工作。2014年11月26日,公安民警在对合肥市“思和苑”小区进行清理检查时将涉嫌传销的被告人周某、滕某带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隗某在合肥市新蚌埠路“舞指仙境”足浴城被抓获归案。在周某住处扣押请假条、传销人员架构图、传销资料、存款日记帐本、银行卡等物。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隗某预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立案的事实。二、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隗某的供述及自画的人员构架图,证实其于2012年下半年通过网友介绍加入名为“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发展于0、罗0玖为其直接下线,并间接发展下线四十人左右,于2014年4月左右晋升老总级别,通过设立经理室的方法管理团队,由滕某担任大总管和申购总管,周某担任自律总管。其加入传销组织后获利三万元左右;证实该组织的操作模式、计酬方法等情况的事实。2、被告人滕某的供述及自画的人员架构图、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2年5、6月份经人介绍加入传销组织,该团队是以隗某为首的大团队下面的一个小分支;其直接或间接发展宋从花、滕向前等8人为下线,于2013年11月担任团队大总管,老总隗某告知其如何管理团队,如何发展下线等事情,其每天向隗某报告团队发展情况,并按照隗某的要求管理经理室。其作为大总管和申购总管,负责全面工作,但由于团队下线人员主要是周某的下线,老总隗某便将发放返利的工作交给周某。其作为申购总管,负责开设银行帐户以及收到申购款后再转存到申购总监王0明帐户上;其加入传销组织后共获利4万余元以及对被告人隗某予以辨认的事实。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笔录及自画的人员架构图、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2年11月加入传销组织,直接、间接发展罗0娇、李某等20余人为其下线;2014年8月,受团队老总隗某的安排担任团队自律总管,同时也行使大总管部分职能;做为自律总管,一是负责了解传销人员思想动态,发展下线人员情况,管理团队组织纪律,如有人员请假,需向其递交请假条,同时交100元押金,经其批准方可离开;二是负责给老总以下级别人员发放返利;其加入传销组织后共获利4万余元以及对被告人隗某予以辨认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的证言笔录及自画的人员架构图,证实其于2014年10月底经其男友生0卫的介绍加入传销组织,以及该传销组织的活动地点、管理模式及上下线人员情况的事实。2、证人生0卫的证言笔录及自画的人员架构图,证实其于2014年经周某介绍加入传销组织,该组织是通过经理室来管理团队,由滕某担任大总管,周某担任自律总管,两人共同帮助隗某管理该团队的日常工作的事实。3、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于2012年3月经周某的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周某的上线是罗0玖,罗0玖的上线是隗某;该传销团队的经理室有两个人,分别由滕某担任大总管,周某担任自律总管,两人共同帮助老总隗某管理该团队的日常工作以及该团队达30余人的事实。四、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周某住处查获并扣押了请假条、传销架构图、传销资料、滕某银行存款日记帐本等大量书证的事实。五、传销体系图、银行交易明细、日记帐本、请假条等书证,证实本案各被告人在实施组织、传销活动犯罪中所处的层级、该团队日常开支、资金流量等情况以及传销人员请假需经被告人周某批准的事实。六、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隗某、滕某、周某均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七、公安机关的拘留证、逮捕证,证实三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的事实。八、本院暂存款凭证,证实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隗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隗某、滕某、周某以“连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以直接、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承担管理职责,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依法予以惩处。其中被告人隗某积极实施传销组织活动,发展下线人员达到30余人,晋升老总级别,承担组织、管理职责;被告人滕某、周某发展下线成员虽未达到30人以上,但属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可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庭审中,四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被告人隗某预缴部分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隗某、滕某、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隗某、周某的辩护人关于两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隗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五万元,尚未缴纳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滕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对于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待追缴后上缴国库;对于扣押的被告人隗某名下的农业银行合肥琥珀分理处卡号为62×××11帐户的现金人民币13367.89元,被告人滕某名下的农业银行合肥金城支行卡号为62×××74帐户的现金人民币30688.59元,被告人周某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号为62×××13帐户的现金人民币13166.5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良群审 判 员 潘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娴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