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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张某,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建功,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瑞坤,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付某甲,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陈仲红,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金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功、张瑞坤,被告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仲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23日生一女孩付某乙。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对家庭不管不问,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某甲辩称,我们夫妻双方感情不错,婚后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1年9月23日婚生女孩,取名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后,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中国工商银行存单复印件两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一女,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今后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加强交流沟通,多从长远利益、家庭利益及孩子利益着想,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夫妻矛盾,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金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