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韩刘萍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刘萍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刘萍,女,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12月25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刘萍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梅梅、原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刘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韩刘萍谎称能为他人办理某厂、某铁路及某煤矿工作为由先后多次诈骗财物217500元。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刘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要求我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韩刘萍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韩刘萍诈骗数额巨大,可以从重处罚;其若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韩刘萍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份,被告人韩刘萍谎称能为被害人石某的朋友办理长治市某厂工作为由,骗取石某14000元。2、2013年6月份,被告人韩刘萍谎称能为被害人柴某家人办理长治市某厂工作为由,骗取柴某40700元,后退还10000元。3、2014年5月份,被告人韩刘萍谎称能为被害人郑某家人和高某办理长治市某铁路工作为由,骗取郑某23000元,高某26500元,后退还高某2000元。4、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韩刘萍谎称能为被害人张某甲家人和何某办理某煤矿工作为由,骗取张某甲15000元,何某9300元。5、2014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韩刘萍谎称能为被害人薛某、王某、魏某、张某乙、李某办理某煤矿工作为由,骗取薛某20000元,王某20000元,魏某20000元,张某乙19000元,李某22000元。综上,被告人韩刘萍共诈骗作案五起,诈骗金额共计217500元。作案后,被告人韩刘萍将诈骗赃款全部挥霍。以上事实,被告人韩刘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移送案件通知书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甲等人的报案材料,证人薛某、王某、魏某、何某等人证言,犯罪嫌疑人韩刘萍给被害人所打的现金收款凭证,被告人韩刘萍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刘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予以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刘萍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在对被告人韩刘萍犯诈骗罪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韩刘萍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涉案金额217500元,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韩刘萍的量刑情节与本院查明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刘萍所诈骗赃款217500元,应当依法继续追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刘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韩刘萍诈骗所得赃款217500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苏玲审 判 员 冯 捷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