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宏与陈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陈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346号原告王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饶一民。被告陈月明。原告王宏与被告陈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的委托代理人饶一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宏诉称:被告陈月明因资金困难分别于2013年5月、12月向原告王宏借款5万元、21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后经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重新出具借条两份,载明金额分别为5万元、21万元,并将2013年出具的借条作废。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陈月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月明负担。原告王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份,证明被告陈月明向原告王宏借款26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月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王宏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被告陈月明尚欠原告王宏借款26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宏与被告陈月明之间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出自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对还款时间未作约定,被告陈月明借款后经催讨未及时归还本金,系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被告陈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月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宏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20元,合计人民币4420元,由被告陈月明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傅千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