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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0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铁民与赵西华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民,赵西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1470号原告李铁民(别名焦铁虎),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改赞,西安市莲湖区青年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赵西华(又名赵犊子),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铁民与被告赵西华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改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铁民诉称,2011年3月,原告给被告的工程做灰土,同年4月25日前工程完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费用135776元,至2012年1月22日,被告分三次共支付原告50000元,余款85776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承诺:在2013年5月底前付清。如不付清愿承担从干活之日计利息,以月息2分5厘计算。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已过,原告多次找被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85776元,并承担从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55754.4元。被告赵西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4月,被告赵西华在承包工程期间,与原告李铁民达成协议,由原告为其提供机械及灰土作业。工作完成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灰土作业及机械费用135700元。至2012年1月,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相关款项累计50000元,仍欠原告余款857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继续催款,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所欠原告2011年5月前的灰土机械费用至2013年5月底前付清。如未付清,被告愿意按月息2分五厘计算,承担从原告为其干活之日起至原告的损失补偿时的欠款利息。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五厘承担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损失84703.8元及2014年8月1日至欠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调解程序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凭据、还款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工程作业相关款项85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清偿欠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月息2分五厘承担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损失84703.8元及2014年8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利率及利息损失数额予以审核确定。原告主张的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期间,不违反原、被告达成的协议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利息计算期间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分五厘计算利息,本院对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即月息2分予以支持,并计算确定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损失为6684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亦按月利率2分予以计算。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西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李铁民欠款85700元及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损失为66846元,并按月利率2分支付上述欠款2014年8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李铁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李铁民负担390元、赵西华负担3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煜代理审判员  柴亚桃人民陪审员  胡振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婧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