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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书勤与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大窑村民委员会、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658号原告刘书勤。委托代理人夏增。被告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大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波,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魏国平,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宗慧,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春辉。被告刘锡波。原告刘书勤与被告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大窑村民委员会、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被告戴春辉、被告刘锡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以及同年2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为查明案情并以职权追加了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戴春辉、刘锡波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书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增、被告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大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波、被告戴春辉、被告刘锡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书勤诉称,1988年,原告在被告平度市凤台办事处大窑村的西南角沟边盖了两间房屋做炸油条的生意。2013年度,平度市凤台办事处大窑村民委员会将此处作为它用,并将原告的两间房屋评估后作价8064元给予补偿一同下发到被告处,可此款一直在被告处不给原告支取,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房屋补偿款80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同时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戴春辉、刘锡波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上述被告向原告共同承担民事给付义务。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生态商务区清点评估表》一份。其中就包括原告在位于平度市凤台办事处大窑村的西南角沟边所盖的两间房屋;该评估表上有凤台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的签名。2、《现场勘查记录表》一份。就包括被告村委会对原告的房屋勘查结果;3、2013年10月26日,被告平度市凤台办事处西潘家疃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一份。注明了原告在位于平度市凤台办事处大窑村的西南角沟边所盖的两间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4、2014年8月7日,被告村委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注明了在2013年5月份,款项已被刘锡波全部支走。经质证,被告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大窑村民委员会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平度市凤台办事处西潘家疃村委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该房屋就是属于原告刘书勤的。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证明该2间房屋就是原告的。被告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与被告村委无关,又系复印件无任何人签字;对证据2有异议,现场勘查记录表原件就一份,但是原件上没有“刘书勤”的字样,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有“刘书勤”的字样与原件不符;对证据3有异议,证明上没有书写人的签字;对证据4有异议,也没有书写人签字。被告戴春辉对证据1有异议,这个表是凤台办事处的村镇服务中心制作的,原件在该服务中心,我本人没有给村委提供这个表。对证据2有异议,本证据中签字是我本人签的,但是原件当中没有“刘书勤”的字样,原件也在村镇服务中心。对证据3、4本人不知情。被告刘锡波对证据1至4均有异议,因为本人不知情,所以不认可。对证据2中的“刘锡波”字样的签字可能是我妻子签字。被告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大窑村民委员会村委辩称,1、村委会认为,原告应当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所争议的该2间房屋所有权问题;2.如果原告提供不出证据证明该2间房屋的所有权性质,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没有将补偿款拨付到村委会,所以,村委会没有向原告支付补偿款的义务。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辩称,1、本案是所有权确认纠纷,是确认之诉,原告主张补偿款是被告刘锡波,与办事处没有关系;2、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否则应当驳回;3、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有误,全称应当是“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现场勘查记录表》一份。该份记录表中在标注3.5×6.4的草图中并无“刘书勤”字样的签字。2-1至2-2、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关于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大窑村民委员会2013年钦点项目初步核算表一份。其中在标明“聚福酒楼”和“刘锡波”字样的栏目中就包括有“1#:起脊红瓦屋顶,内外墙普通抹灰,木制门窗,水泥地面,编织袋吊顶,面积为22.4平方米的房屋,面积22.4平方米,计款8064元。经质证,被告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大窑村民委员会对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刘锡波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戴春辉辩称,本人答辩意见同办事处答辩意见,另外我是办事处工作人员,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刘锡波辩称,原告应得的补偿款我没有支取,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2015年2月6日,本院在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调取一份《关于地上附着物调查登记表》一份。该登记表中的“产权人”一栏中标明被告刘锡波,“规格”一栏中注明的是6.4×3.5平方米,但“产权人”一栏由被告刘锡波签字。经质证,被告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大窑村民委员会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刘锡波对于该登记表中的“产权人”一栏中标明被告刘锡波,“规格”一栏中注明的是6.4×3.5平方米,但“产权人”一栏中“刘锡波”字样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刘书勤系平度市凤台办事处西潘家疃村村民。1988年春天,原告刘书勤在位于被告平度市凤台办事处大窑村的西南角沟边盖了房屋两间从事炸油条生意,原告所盖的该两间房屋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更没有办理相关产权手续。2007年5月份,被告刘锡波在原告刘书勤的一侧盖了房屋一栋用于从事酒楼生意,被告刘锡波所盖的该酒楼也未经有关部门的审批,也没有办理相关产权手续。2013年度,因旧城改造,被告刘锡波的酒楼以及包括原告在内的2间房屋也在拆迁之列。其中,在《现场勘查记录表》以及《凤台街道办事处生态商务区清点评估表》中以被告刘锡波的名义列明的补偿款中被告刘锡波所得的补偿款总额应为291090.20元。而原告刘书勤所盖的2间房屋即:起脊红瓦屋顶,内外墙普通抹灰,木制门窗,水泥地面,编织袋吊顶,6.4米×3.5米,面积为22.4平方米的房屋,即补偿款8064元也列在被告刘锡波应得的补偿款之中。2013年5月16日,被告刘锡波从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支取了应得的补偿款中的197740.20元,对于未支取的补偿款被告刘锡波表示放弃,理由是自己所盖的房屋本身就没有经过审批,也没有相关证件,所以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给予补偿的197740.20元也表示认可。而原告应得的其中的补偿款8064元没有支取。后原告向被告凤台办事处大窑村民委员会索要补偿款,被告大窑村委会认为村委会没有收到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拨付的补偿款,所以,村委会没有向原告支付补偿款的义务。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上述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80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书勤撤回对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大窑村民委员会并未收到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给予拨付的关于原告房屋拆迁的补偿款。又查明,从原告以及被告凤台办事处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中可以看出,对于被告刘锡波拆迁的房屋以及包括原告所建的6.4米×3.5米面积为22.4平方米的2间房屋在内的《现场勘查记录表》中有被告刘锡波妻子给被告刘锡波签字的字样,而无原告签字的字样。以及在补偿款明细表中所列的“1#:起脊红瓦屋顶,内外墙普通抹灰,木制门窗,水泥地面,编织袋吊顶,面积为22.4平方米的房屋,计款8064元”的补偿款也是以“聚福酒楼”和被告刘锡波的名字列明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记录,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1至4、被告凤台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经庭审调查及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应得的补偿款应当由谁向原告支付的问题。首先,关于被告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大窑村民委员会应否应向原告支付补偿款的问题。经查明,被告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大窑村民委员会并未收到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给予拨付的关于原告房屋拆迁的补偿款,所以,被告村委会也就没有向原告支付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大窑村民委员会支付房屋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应予驳回。其次,关于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是否有向原告支付房屋补偿款的义务的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该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支持,故对于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房屋补偿款的问题,本不予处理;第三,关于被告戴春辉是否应当承担民事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戴春辉是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该所从事的处理关于房屋拆迁事宜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被告戴新春所工作的单位来享有和承担。为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戴新春承担民事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应予驳回;第四,关于原告应得的房屋补偿款被告刘锡波是否应当有给付的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从《现场勘查记录表》以及《凤台街道办事处生态商务区清点评估表》和《地上附着物调查登记表》中可以看出,本来应该由原告签字确认的属于原告所有的6.4米×3.5米面积为22.4平方米的2间应拆迁的房屋均有被告“刘锡波”的签字确认的字样。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刘锡波并不否认该签字是被告刘锡波之妻所签。所以,对于原告应得的补偿款应由被告刘锡波向原告支付,至于被告刘锡波应得的补偿款中放弃的部分,该是被告刘锡波与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之间的关系,但该并不影响应当由被告刘锡波向原告返还补偿款的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锡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刘书勤应得的补偿款80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书勤对被告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大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书勤对被告戴新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锡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启斌代理审判员  陈静静人民陪审员  杨彩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