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双流县福田建筑机械租赁站与双流县明军建材经营部及第三人敖成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流县福田建筑机械租赁站,双流县明军建材经营部,敖成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528号原告双流县福田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业主贺世君,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陈果,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流县明军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业主祝明军,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吴泽,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敖成德,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孙强,四川公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双流县福田建筑机械租赁站(下称福田租赁站)与被告双流县明军建材经营部(下称明军经营部)及第三人敖成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田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陈果、被告明军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吴泽、第三人敖成德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田租赁站诉称,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砼集中搅拌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1500型搅拌机一台,水泥罐两个,螺旋输送罐两根,每月租赁费为4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2014年6月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962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租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96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从结算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明军经营部辩称,原告所述租赁关系属实。但租赁合同具体履行被告委托给第三人敖成德,第三人存在超出代理权的嫌疑,且大部分租金被告已交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支付。第三人敖成德述称,原告所述属实。租赁合同的主体是原、被告双方,第三人只是代为被告履行合同的代理人,且第三人严格按要求行使代理权,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其他经济往来。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第三人敖成德作为代理人,以被告明军经营部的名义与原告福田租赁站签订《砼集中搅拌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的甲方(出租方)为福田租赁站,乙方(承租方)为明军经营部。合同约定,因乙方对眉山河道改造工程施工需要,从甲方处租赁1500型搅拌机一台、配料机一台、水泥罐两个、螺旋输送罐两根,租赁时间不得低于2个月,从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每月租赁费46000元。双方还对预付金、施工安全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预付金20000元,原告于2014年2月22日将租赁物交付与被告。2014年6月1日,第三人敖成德代表被告与原告经办人对租赁事宜进行结算,租赁物实际使用至2014年5月30日,租赁时间为3个月零6天,合计租赁费为147200元,扣除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已付的31000元及预付金20000元,尚欠租赁费962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前付清拖欠的租金。结算后,被告已于2014年6月5日前将租赁物退还原告。所欠租金经原告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第三人是被告履行租赁合同的代理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身份证明、合同、出库单、结算单、转帐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第三人仅仅是履行租赁合同被告方的经办人,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即合同相对人仍是原、被告,给付租金的义务人即是被告。被告主张已将部分租金给付与第三人,应由第三人向原告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本院认为,第三人不是合同相对人,没有向原告履行的义务,被告向第三人付款行为不能说明其已向原告履行了给付租金的义务,对被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及时给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双流县明军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双流县福田建筑机械租赁站租金962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96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元,由被告双流县明军建材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胥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