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3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龚茂盛与厦门市嘉鸿利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3318号原告龚茂盛,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高萍萍,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嘉鸿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东坪山路20号601室C单元,实际经营地福建省晋江市灵源林格灵石西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69300775-7。法定代表人杨连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华。原告龚茂盛与被告厦门市嘉鸿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鸿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嘉鸿利公司与被告龚茂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并案进行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茂盛委托代理人高萍萍、被告嘉鸿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茂盛诉称,2010年11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行政部,每月固定工资3000元。工作四年多来,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有原告的工作证、工资支付转账凭证、考勤记录表、员工食堂用餐明细表等为证。工作期间,原告每月最多只能休息两天,被告从未支付加班工资,甚至从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2014年11月13日,被告突然向原告发出《辞退通知书》,要求原告2014年11月13日离开公司,并注明“感谢多年来对公司的支持和帮助”。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放2014年11月1日至11月13日的工资,也未支付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11月13日的工资179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607元(3000元÷21.75天×1.87年×15天×300%);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59034元[(365天-12个月×2天-21.75天×12个月)×2.67年=214天;214天×3000元÷21.75天×2倍];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000元(3000元×4.5年×2倍);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1014元。被告嘉鸿利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被告的员工,被告向鸿运彩印厂租用仓库,原告是鸿运彩印厂老板的小舅子,其因业务关系经常到被告公司,孰知被告公司的情况,但未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是股东派来监督被告生产运行情况的。原告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其伪造的,原告不存在加班等情况,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13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7724.08元、加班工资31792.8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000元是错误的。据此,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工资1300元、未休年休假的工资7724.08元、加班工资31792.8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000元;2、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2年2月参加工作。2015年2月15日,晋江市华侨友谊供应公司安海商店出具书面证明,主要内容为:“龚茂盛,身份证:××,自1982年被晋江市友谊供应公司招聘为正式职工,安排到安海商店工作,后因体制改革,1993年开始与我司保留劳动关系,但不在岗位工作。”2015年2月15日,安海建设茶行出具书面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龚茂盛(身份证号码:××)自2004年5月至2010年10月在我茶行工作。”原告向本院提交嘉鸿利公司工作证,其中载明原告的员工编号为1011006、职务为经理、部门为行政部、入职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嘉鸿利进出口有限公司通讯录(2014年7月版)》载明,原告为被告公司行政部工作人员,职位为后勤主管。《员工食堂用餐明细表(2014年8月版)》载明,原告在被告公司用餐。2012年5月12日,被告公司在中国石化福建泉州晋江石油分公司安平发卡网点办理加油IC卡,并以原告为登记的联系人和主卡人。2014年3月1日《嘉鸿利公司员工考勤管理规定》载明,公司办公职员统一在指定地点打指纹卡,生产员工统一在指定地点打手工卡;公司特别规定的员工可享受2天/月的公休假。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对其进行打卡考勤,原告并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8月、9月、10月、11月的考勤记录表。原告向本院提交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工资明细表,2012年4月工资总额为3000元,出勤天数30天,扣除120元餐费,实发金额为2880元;2012年5月工资总额为3000元,出勤天数31天,扣除120元餐费,实发金额为2880元;2012年6月工资总额为3000元,出勤天数30天,扣除120元餐费,实发金额为2880元;2012年7月工资总额为3000元,出勤天数31天,扣除120元餐费,实发金额为2880元;2012年8月工资总额为3000元,出勤天数31天,扣除120元餐费,实发金额为2880元;2012年9月工资总额为3000元,出勤天数30天,扣除120元餐费,实发金额为2880元;2012年10月工资总额为3060元,出勤天数31天,扣除120元餐费,实发金额为2940元;2012年11月工资总额为3000元,出勤天数30天,扣除150元餐费,实发金额为2850元;2012年12月工资总额为3000元,出勤天数31天,扣除150元餐费,实发金额为2850元。原告另向本院提交其尾号为6738的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平安支行的银行交易明细,2014年9月16日和9月30日,账号为62×××58的账户向原告分别转账2845元和2850元。原告称上述两笔款项为被告向其发放的工资。本案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辞退通知书》,主要内容为:“龚茂盛先生,因为本公司的经营方针及业务发生重大的调整和变化,您所学的专业和您的经历、能力均不符合公司的要求,故请您于2014年11月13日离开本公司,谢谢你多年来对公司的支持和帮助。”2014年11月26日,原告因拖欠工资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而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的工资1793元;2、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24827元;3、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的周休息日加班工资88276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000元;5、补缴2010年11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1月15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5)0026号裁决书,裁决:1、嘉鸿利公司向龚茂盛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的工资1300元;2、嘉鸿利公司向龚茂盛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7724.08元;3、嘉鸿利公司向龚茂盛支付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和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1792.87元;4、嘉鸿利公司向龚茂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000元;5、驳回龚茂盛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与被告均对上述裁决结果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要求查封、冻结被告价值99434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本院依法冻结被告名下农业银行厦门湖滨支行40×××95账户19984.72元,保全期限六个月,原告支付保全费101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私营公司基本信息、嘉鸿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连操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分割证明、嘉鸿利公司百度网网页信息、嘉鸿利公司2014年7月版通讯录、2014年8月版员工食堂用餐明细表、员工考勤管理规定、2014年8月、2014年9月、10月、11月考勤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工作证、辞退通知书、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工资明细表、加油IC卡客户持卡证明及清单、转正定级审批表、招收工人登记表、厦劳仲案(2015)0026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晋江市华侨友谊供应公司安海商店证明、晋江市安海建设茶行证明,被告提供的厦劳仲案(2015)0026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015)思民保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2014年7月版通讯录、2014年8月版食堂用餐明细表、员工考勤管理规定、2014年11月的考勤记录、存款明细账、工作证、辞退通知书、加油IC卡客户持卡证明及清单,形成证据锁链,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据此可证明原告长期在被告公司工作,并接受被告的考勤、管理。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公司有三个股东,原告是其中之一的股东派过来监督的,及工作人员在不知情况出具辞退证明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华侨友谊供应公司安海商店出具的证明可知,原告自1993年开始与该公司保留劳动关系、但不在岗工作;根据安海建设茶行出具的证明可知,原告于2004年5月至2010年10月在该茶行工作。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均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单位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但根据华侨友谊供应公司安海商店的证明,原告应属于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保全费,其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的工资。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离职,其主张被告并未向其发放该月工资,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该月的工资发放记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2014年11月份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11月份工资应为:3000元/月÷21.75天×13天≈1793.1元,原告主张1793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原告于1982年参加工作,至今累积工作已超过二十年,依法享受每年15天的带薪年休假;同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超过12个月,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既未安排其休年休假,也未发放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被告不能提供年休假管理、安排的情况等证据以证明员工年休假情况或相应工资的发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原告享受15天带薪年休假。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离职,2014年享有317天÷365天×15天≈13天的带薪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鉴于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已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折算工资时可按200%标准计算。因此,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3000元/月÷21.75天)×(15天+13天)×200%≈7724.14元。关于2012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明细表记载了原告每月的上班天数,被告虽对上述工资明细表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工资明细表明其工作天数已超过法定最高天数,即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据此,原告在该时段所主张的周末加班天数部分应为延时加班天数,经核对,原告延时加班共计39天、周末加班39天。同时,工资表上“加班费”一栏均为空白,表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加班费。因此,原告主张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加班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嘉鸿利公司员工考勤管理规定》,被告自2014年3月1日起对员工进行打卡考勤管理,原告已提供四个月的考勤表以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现被告不能提供相应考勤记录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主张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前述《劳动法》对工作天数和休息天数的规定,经核对,该时段原告延时加班共计36天、周末加班20天。另外,原告并未提供其他月份的考勤记录,也未证明被告处保存有相应的加班记录,即不能证明其他月份存在加班的事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对于原告主张2012年4月至12月期间、2014年3月至1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他月份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加班工资分别计算如下:(1)2012年4月至12月期间的延时、周末加班工资为:3000元/月÷21.75天×39天×150%+3000元/月÷21.75天×39天×200%=18827.59元;(2)2014年3月至11月期间的延时、周末加班工资为:3000元/月÷21.75天×36天×150%+3000元/月÷21.75天×20天×200%=12965.52元。以上两项共计31793.11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被告并非基于法律规定的事由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被告不能证明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4年零12天,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3000元/月×4.5个月×2倍=27000元。关于诉讼保全费。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诉讼保全费可以列入诉讼请求予以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诉讼保全费101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第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嘉鸿利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茂盛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的工资1793元;二、被告厦门市嘉鸿利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茂盛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7724.14元;三、被告厦门市嘉鸿利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茂盛支付2012年4月至12月、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延时及周末加班工资共计31793.11元;四、被告厦门市嘉鸿利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茂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000元;五、被告厦门市嘉鸿利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茂盛支付已垫付的诉讼保全费1014元;六、驳回原告龚茂盛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厦门市嘉鸿利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厦门市嘉鸿利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王丽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四条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第十一条第一款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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