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三(知)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向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向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三(知)初字第202号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LafargeSociétéAnonyme),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比利斯·福利思路61号(61ruedesBellesFeuilles75116Paris,France)。法定代表人肖纳·马瑞格特(ShonaMerigeault)。委托代理人王凌坤,上海艾帝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向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沪太路7258号,营业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园一路555号D区55号。法定代表人武家富,经理。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法基公司)诉被告上海向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拉法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凌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拉法基公司诉称,拉法基公司是世界著名的建筑材料及石膏制品生产厂家,原告先后在中国注册了第G648681号“L+LAFARGE”、第928982号“拉法基”等商标,均核定使用于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石膏隔板和石膏板等商品上。原告的石膏板产品销量始终领先,经长期的宣传使用,上述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13年7月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在被告经营的金园一路555号D区55号商铺处当场查获侵犯原告“拉法基”商标的石膏板25张。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侵犯原告“拉法基”商标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元含合理费用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向国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54年12月21日,原告拉法基公司在法兰西共和国(以下简称法国)巴黎登记注册,公司资本1,149,022,008欧元,经营范围主要为水泥和其他水硬黏结料工业,建筑材料,住宅需要使用的产品或设备、耐火产品工业、工业设备施工工程,生物工程和农用工业等。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拉法基公司在第1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G648681号商标“L+LAFARGE”,核定使用商品为非金属建筑材料、水泥、石灰及其它水硬粘结料、砂浆、石膏、混凝土、粒料及水泥和混凝土制造的各种材料等,有效期限自1995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拉法基公司在第1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928982号商标“拉法基”,核定使用商品为非金属建筑材料、水泥、石灰、建筑灰浆、石膏隔板和石膏板等,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拉法基公司)成立于1996年3月29日,2012年2月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博罗石膏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罗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设计、生产、加工、销售石膏板及配套产品、天花板、墙体、地板等。2014年12月18日,原告拉法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博罗公司就任何侵犯其企业名称、字号和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调查和收集证据,以原告名义进行举报和投诉,在与任何第三方的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案件中作为原告代理人,代为收取执行费用和法院退还的各项费用等,授权的期限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对于在2015年12月31日前提起诉讼的案件,上述代理权的委托期限自动延长到一审、二审和法院执行程序终止为止。2013年7月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在被告经营的嘉定区金园一路555号D区55号商铺处当场查获假冒“拉法基”注册商标的石膏板25张。2013年8月1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作出沪工商嘉案处字(2013)第1402013105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被告向国公司于2013年3月,由该公司一名业务员以29元/张的价格购进假冒“拉法基”注册商标防火石膏板,因该业务员已经离职,故购入数量无法确定,并于2013年3月起在嘉定区江桥镇金园一路555号D区55号的经营场所内以31元/张的价格对外销售,直至2013年7月1日案发,当事人购进的假冒“拉法基”注册商标防火板有25张未售出。由于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关进货及销售凭证,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向国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尚未售出的假冒“拉法基”注册商标防火石膏板25张;2、并处罚款1,000元。2007年2月5日,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出具“关于法国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有关排名情况的证明”,证明2003-2006年度在中国使用“拉法基”商标的水泥产量排位在20位左右,石膏板产量排位在前5位。2009年4月17日,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出具“关于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有关排名情况的证明”,证明拉法基公司在中国生产的“拉法基”纸面石膏板2006-2008年度市场份额稳居全国纸面石膏板生产企业的第四位。2011年6月10日,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出具“关于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情况的证明”,证明上海拉法基公司2010年石膏板产量在全国同类产品生产企业中居第三位。2007年6月,上海拉法基公司荣获2007年度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重点推荐品牌质量优胜奖。2008年8月15日,上海拉法基公司高性能轻钢龙骨纸面石膏板隔墙系统列为国家康居示范工程选用部品与产品。绿色建材办公室授权上海拉法基公司使用绿色建材标志。2010年6月,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认定上海拉法基公司生产的“拉法基”牌“纸面石膏板”等系列产品为中国绿色、环保、节能建材产品。原告拉法基公司2010年世界排名第390名,2011年世界排名第455名,2012年世界排名第480名。另查明,本案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G648681号、第928982号商标注册证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行政处罚材料、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证明、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证明、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证明、报纸、获奖证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授权书、公证书、律师费发票,谈话笔录和庭审笔录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拉法基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享有第G648681号“L+LAFARGE”、第928982号“拉法基”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防火石膏板,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灰浆等非金属材料构成类似商品。根据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检查时的现场照片,被告销售标注“拉法基”注册商标防火石膏板有明显的“拉法基”中文文字,经比对,照片上的商标与原告请求保护“拉法基”商标完全一致,视觉上无差别。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向国公司因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而受到行政处罚后,仍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的比例、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工作量及相关律师行业服务收费标准酌情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向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LafargeSociétéAnonyme)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上海向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LafargeSociétéAnonyme)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向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严伟雄人民陪审员 浦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合作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