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少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秦某与潘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少民初字第128号原告:秦某甲,住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理人:秦某乙,住址同上。被告:潘某,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秦某甲诉被告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秦某乙、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甲诉称:父母于2007年11月离婚,原告跟随父亲生活,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16322元作为抚养费。而16322元的抚养费不足以负担原告在广州的生活费用。现原告上学前班,学校、生活费用增多,且由于金融危机,物价飞涨,城镇的消费支出增长不少,而原告的父亲收入减少,并再婚又生育一女孩,再婚妻子失业,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需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合情合理。现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已经达到1550元/月。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补交离婚后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抚养费18318元,之后每月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30%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直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2.被告负担原告今后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辩称:一、被告没有否认自己的抚养义务。被告放弃应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以代替应付的抚养费。二、被告现失业,暂时没有收入,并且被告患有××十多年,需要长期吃药,被告无力补交17200元,原告要求每月500元的抚养费超出被告能力范围。三、原告的父亲是广州港集团有限公司新港港务分公司基建业务部的职工,是国企,实际工资收入水平较高。四、被告现已三十多岁,一直单身,求职不易,靠一点积蓄度日。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根据被告的情况,作出合理的判决。在开庭审理前,本院委托社会观护员邱某、王某对本案进行社会调查,调查报告反映:原告自父母离婚后一直跟随父亲生活,费用由父亲负担。被告离婚时没有获得共同财产,也没有支付抚养费。被告强调待业,现没有经济收入而未支付抚养费。调查人员建议法院在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秦某甲身心××发展,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秦某乙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4日共同生育原告秦某甲。后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07年11月2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秦某甲(4个月)归男方抚养,女方无须支付任何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中,女方放弃其应得的16322元共同财产,把这部分财产替代其应支付的抚养费”等内容。离婚后,原告随秦某乙生活。被告庭审确认未支付过抚养费。被告称其为棠下村村民,有股份,但名下无房产,无租金收入,其为商务英语专业大专毕业,以前从事外销业务工作,因身体××及精神状况不好而于2015年2月申请辞职,后失业。被告提供的病历资料、门诊单据处方证实其患有××毒性肝炎。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秦某乙与被告潘某离婚时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由秦某乙抚养,被告无须支付抚养费,并约定被告所放弃的共同财产替代其应支付的抚养费。因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因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无须支付抚养费,且被告将秦某乙应支付给被告的16322元共同财产部分作为抚养费,故原告现主张被告补交离婚后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抚养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现原告以生活、教育支出增多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考虑到自2007年以来本市居民日常消费性支出增幅较大,原离婚协议约定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的约定已明显不足以维持原告在本市的实际生活水平,理应适当予以调整。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才领取失业证,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领取失业证前身体或精神状况发生明显恶化,考虑到被告为商务英语专业大专学历,其有足够能力获得本市最低标准工资收入,故原告主张被告按本市最低工资收入标准的30%确定抚养费金额,合情合理。抚养费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5日)的次月起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负担今后医疗费、教育费一半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就医疗费、教育费另行达成约定或协议,故其主张被告负担医疗费、教育费一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自2015年1月起于每月10日前以同期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30%向原告秦某甲支付抚养费,至原告秦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元,被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波人民陪审员 田常国人民陪审员 邹允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敏婧本判决书已于2015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