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法赔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颜栋云再审无罪赔偿一案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颜栋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泰中法赔字第00002号赔偿请求人颜栋云,男,汉族。赔偿请求人颜栋云于2015年03月31日以再审无罪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赔偿。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4月28日听取了赔偿请求人颜栋云的意见,现已审查终结。赔偿请求人颜栋云的赔偿请求为:1、依法协调恢复其党员、公职及补发应有未发的工资和有关的福利待遇;2、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金36.6259万元;3、返还没收的转让金及支付利息17.16457万元;4、律师诉讼费、交通费补偿金18.34万元;5、名誉损害抚慰金90万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90万元;7、侵犯生命健康伤残赔偿金95.3022万元;8、失业损失补偿金30.2115万元;9、家庭成员牵连受害损失赔偿金60万元。主要理由为:由于本院的错误生效裁判使其被限制人身自由1825天,且在羁押期间身体受到重大伤害,给其名誉和精神造成了重大损害,同时对其家人生活造成重大影响,故请求本院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依法赔偿上述事项。为证明其上述请求,赔偿请求人颜栋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05)泰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2、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泰刑二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泰中刑监字第000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4、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泰中交申释字第0011号法律释明书;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刑监字第061��再审决定书;6、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刑再终字第0001号刑事裁定书;7、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4)泰刑再初字第0002号刑事判决书;8、江苏省第二未成年犯管教所出具的(2008)第79号《责令书》及《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以上证据证明本院应当赔偿其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36.6259万元。9、没收转让金凭证(泰兴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出具);10、泰兴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利息对照表;11、律师函。以上证据证明应返还没收的转让金及支付利息17.16457万元12、公证书;13、河失农机站联合收割机承包经营协议书。以上证据证明公诉人钱俊刻意诽谤,造成名誉以及经济损失,请求赔偿名誉损失90万元;14、肌电图报告单(泰州人民医院出具);15、接受财务登记表;16、狱中日记摘录;17、门诊病历病史(泰兴市人民医院出具);18、MRI报告单及住院病史总结(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19、病史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泰兴市人民医院出具)20、定残申请书;21、残疾人申请表;22、鉴定委托书。以上证据证明请求人伤残,故应当赔偿侵犯生命健康伤残赔偿金95.3022万元。23、颜瑾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4、颜天赐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5、河失镇三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6、河失镇中心幼儿园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请求人家属受到牵连,故请求赔偿家庭成员牵连受害损失赔偿金6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赔偿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0、11,因该转让金并非本院予以没收,故其返还及其利息计算与本案无关,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0-22系赔偿请求人向其他机关申请定残的表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3-26系赔偿请求人家人情况,非请求人自身损失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赔偿请求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查明,申请人颜栋云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0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2月4日被逮捕,羁押在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7月21日向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泰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5年11月22日作出(2005)泰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颜栋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责令返还泰兴市河失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未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3.214337万元。(案件侦查过程中,颜栋云向泰兴市河失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退还了人民币10.5万元)。颜栋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7日作出(2006)泰刑二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泰兴市人民法院(2005)泰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颜栋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撤销泰兴市人民法院(2005)泰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颜栋云未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3.214337万元,责令退赔,返还泰兴市河失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栋云未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055437万元,责令退赔,返还泰兴市河失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2008年10月23日,颜栋云因表现良好,被假释。颜栋云假释后,多次提出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2)苏刑监字第061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后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泰中刑再终字第0001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交由泰兴市人民法院重审。泰兴市人民法���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泰刑再初字第000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颜栋云利用职务便利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判决宣告颜栋云无罪。在看守所羁押期间,颜栋云患上了左腿软瘫萎缩症;在监狱服刑期间,颜栋云左眼出现红肿等症状,经治疗红肿得到控制,但不能视物。出狱后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左眼视网膜脱离和白内障。针对赔偿请求人的具体赔偿请求,本院评判如下:关于赔偿请求人颜栋云的赔偿请求1、请求4、请求8、请求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对赔偿范围的规定,赔偿请求人申请依法协调恢复其党员、公职及补发应有未发的工资和有关的福利待遇及律师诉讼费、交通费补偿金、失业损失补偿金及家庭成员牵连受害损失赔偿金的请求,即赔偿请求1、4、8、9均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故赔偿请求人颜栋云的上述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请求人颜栋云的赔偿请求2。赔偿请求人颜栋云经本院二审,维持了泰兴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其犯职务侵占罪,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后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本院发回泰兴市人民法院重审,经重审,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决宣告颜栋云无罪。上述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关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规定,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故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至于人身自由损害赔偿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赔偿请求人于200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至2008年10月23日被假释,累计被剥夺人身自由1433天。至于请求人诉称假释期间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应予赔偿,本院认为,假释系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制度,请求人被假释后已脱离被羁押状态,不属于侵犯人身自由的情形,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综上,该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支付赔偿请求人颜栋云14**日的人身自由赔偿金,因赔偿决定作出之日时2014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尚未出台,具体数额待标准公布后十五日另行确定。关于赔偿请求人颜栋云的赔偿请求3。经审查,根据原一、二审判决书以及赔���请求人颜栋云的陈述,其请求赔偿的人民币10.5万元系退回给泰兴市河失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并非由法院予以没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不属于本院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请求人颜栋云的赔偿请求5。经审查,根据赔偿请求人提供的《公证书》以及赔偿请求人的陈述,赔偿请求人请求名誉损失赔偿系因泰兴市人民检察院的公诉人钱俊在媒体上发布了不实的信息致其名誉遭受重大损害,并非由本院或者本院工作人员的行为造成,不属于本院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请求人颜栋云的赔偿请求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致人精神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人因错判被限制人身自由1433日,且在服刑期间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属于致人精神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有权申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原则上不超过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确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最低不少于一千元。综合本案具体情形,本院决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赔偿请求人颜栋云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的30%计算,故该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请求人颜栋云的赔偿请求7。经审查,赔偿请求人颜栋云的左腿及左眼受到伤害系在看守所羁押及监狱服刑期间造成,并非本院或本院工作人员的行为造成,依法不属于本院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一、由本院支付赔偿请求人颜栋云14**日人身自由赔偿金(本院将于2014年度限制人身自由国家赔偿金标准公布后十五日内,以通知书的形式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二、由本院按照赔偿请求人颜栋云人身自由赔偿金总额的30%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待颜栋云人身自由赔偿金确定后在通知书中一并明确);三、驳回赔偿请求人依法协调恢复申请人的党员、公职及补发应有未发的工资和有关的福利待遇、返还没收的转让金及支付利息17.16457万元、律师代理诉讼费及交通费补偿金18.34万元、名誉损害抚慰金90万元、生命健康伤残赔偿金95.3022万元、失业补偿金30.2115万元、家庭成员受牵连损失赔偿金60万元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决定,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