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山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马某臻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琼山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82年6月25日出生,大学文化,云南省腾冲市人,自由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子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和朋友汪进威等人在海口市龙华区南沙路富昌隆餐厅吃饭。期间,马某某喝了大约半斤红酒。当日22时许,马某某驾驶琼Axxx**雪铁龙小轿车行驶至海口市国兴大道与五指山路口交界处时与一辆琼Axxx**号别克小轿车发生碰撞,琼Axxx**号小轿车由于惯性又往前碰撞到一辆宁Axxx**号五菱小客车,造成琼Axxx**号小轿车上乘坐人刘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公安民警将马某某带至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马某某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样中含有乙醇,浓度为249mg/100ml。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沈某某、刘某某无责任。案发后,马某某已对黄某某、沈某某、刘某某进行赔偿,取得了三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谅解书,收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及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证人黄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陈才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