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长胜、孟胜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长胜,孟胜波,卢洪涛,卢红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商初字第298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彪。委托代理人齐象利。被告陈长胜。被告孟胜波。被告卢洪涛。被告卢红军。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长胜、孟胜波、卢洪涛、卢红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象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长胜、孟胜波、卢洪涛、卢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长胜于2014年2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由孟胜波、卢洪涛、卢红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4年9月1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截止2015年3月20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23770.44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23770.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长胜、孟胜波、卢洪涛、卢红军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长胜、孟胜波、卢洪涛、卢红军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08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如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联保小组成员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期间为约定的联保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长胜的借款用途为购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向被告陈长胜指定账户发放了借款2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8.25000‰,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15日至2014年9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未付,截止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共欠借款利息23770.44元未付。另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后,其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王胜林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陈长胜指定账户发放了借款,已经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陈长胜收到借款之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长胜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孟胜波、卢红军、卢洪涛对上述债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胜波、卢红军、卢洪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长胜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长胜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为23770.44元,2015年3月20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判决书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孟胜波、卢红军、卢洪涛对被告陈长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孟胜波、卢红军、卢洪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长胜追偿。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7元,减半收取2704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40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文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