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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龙井市龙门街北新社区**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23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2年11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2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10月31日被监视居住,因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于2015年4月4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9月14日至9月18日期间,在延吉市进学街延吉市林业局南侧道边的浴池内,以攀爬入室的手段进入浴池内,用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先后三次窃取浴池内的电线、铜阀门等物品。2014年9月21日12时,被告人李某某去葆力浴池刚要行窃时,被洗浴老板乔某发现并报警,随后被警察带走。经鉴定,其窃取的财物价格折合人民币11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诉与辩解,被害人乔辉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身份证明,抓破经过,现场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伟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寇志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