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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波,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XX市XX区XX镇XX村X社*号,住新疆伊宁市XX街X巷*号。被告人张波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3月14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市检刑诉(2015)第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卫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18时15分,被告人张波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伊宁市G21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飞机场路公交路口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检查时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波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99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波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伊宁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伊)公(刑)鉴(毒)字(2015)287号毒物检验鉴定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庭审中自愿认罪,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孔金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永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