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周小红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小红,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C}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5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小红,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回族,新华保险宁夏分公司银保部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王新平,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朱海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敬峰,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小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小红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平,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敬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告周小红到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处从事保险代理工作。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又续签了为期两年的保险代理合同,佣金为基本报酬加业务提成。2014年9月,原告因被告扣发其佣金与被告协商未果再未到被告处从事业务。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据劳动法律法规享受相应待遇,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279.15元、拖欠2014年7月至8月工资11876.45元及25%经济补偿金2969.11元、失业保险损失10140元,退还保证金500元并为原告补缴2010年3月至2014年10月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该委员会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宁劳人仲裁字(2014)第3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3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279.15元(3855.83元/月×5年);4、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4年7月、8月的工资11876.45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969.11元,共计14845.56元;5、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00元;6、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损失10140元(845元/月×12个月)。上述三至六项合计44764.71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是明确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权利义务的协议,双方均受该协议约束,原告作为保险代理人亦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人收取佣金,故原、被告的关系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小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小红负担。宣判后,周小红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周小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出示的《银行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中的“周小红”虽系上诉人本人签署,但签订时间并非本人所签。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于2013年8月21日建立保险代理关系。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银保专管员”这一职位应当由保险公司正式员工担任,上诉人作为“银保专管员”,被上诉人应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764.71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保险代理合同,双方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一、双方签订的《银行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2010)版》第一页第一条上方明确申明:乙方确认在签订本合同之前,已经获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已知悉并了解本合同仅构成甲、乙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二、依据法律规定,保险代理合同是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明确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协议,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不属于劳动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三、上诉人依据《关于规范银行保险代理业务的通知》等,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银行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的合法性,违反法律规定。四、关于双方之间签订的《银行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的签订时间,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和被上诉人签订过几次合同的事实。上诉人认可委托代理合同的效力、双方之间的代理行为及代理关系。综上,上诉人依据保险代理合同主张双方成立劳动关系,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损失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周小红提交的宁劳人仲字[2014]第36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提交的银行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2010)版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小红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签订的《银行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协议内容的约束,上诉人作为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人收取佣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并支付各项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小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瑾审判员 彭 云审判员 刘煜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樊新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