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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东莞鸿爱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柯劲松、丁晓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鸿爱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柯劲松,丁晓明,薛永青,朱映红,程全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126号原告东莞鸿爱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高龙西路。法定代表人金明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伏梅,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曼,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劲松。被告丁晓明。被告薛永青。被告朱映红。被告程全良。原告东莞鸿爱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爱斯公司”)诉被告柯劲松、丁晓明、薛永青、朱映红、程全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庆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爱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伏梅,被告柯劲松、丁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全良因与被告柯劲松、丁晓明分押不同监所,程全良表示放弃参与开庭,被告薛永青、朱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柯劲松与被告丁晓明经商量后伙同被告程全良驾车从深圳市来到原告仓库,被告柯劲松利用熟悉原告公司的进出管理制度和仓库环镜,窃取原告仓库内的红铜螺丝300公斤和手机型号放大器铝质底坐约2500公斤(核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17406元)至大货车上偷运出去,后来被告柯劲松、丁晓明和程全良等三人将所盗物品运至东莞东城区牛山社区的被告薛永青、朱映红经营的废品站,被告薛永青、朱映红明知涉案物品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低价人民币35000元收购了涉案的赃物,案发后,涉案赃物已无法缴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1、赔偿财产损失共计217406元;2、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柯劲松辩称,我对原告的诉求数额无异议,但我现在服刑中暂无能力偿还。被告丁晓明辩称,我对原告的诉求数额无异议,但我现在服刑中暂无能力偿还。另,我希望与原告调解。被告程全良辩称,我认为在涉案事件中我是次要责任,我愿意承担次要责任的赔偿,但我现在服刑中,暂无能力偿还。被告薛永青、朱映红均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1时30分许,被告柯劲松、丁晓明经商量后,以“拉货”的名义叫被告程全良驾驶一辆货车并一同从深圳市前往东莞市高埗镇低涌村鸿爱斯公司。在进入鸿爱斯公司之前,丁晓明下车并以送货的名义在厂门口的保安处进行了登记。随后,程全良等人驾驶货车来到鸿爱斯公司的仓库。柯劲松、丁晓明用叉车将仓库内已经包装完好的红铜螺丝约300公斤和手机型号放大器铝制底座约2500公斤(共计价值约217406元)搬上货车。后被告柯劲松、丁晓明、程全良三人驾驶货车驶离鸿爱斯公司仓库,在鸿爱斯公司门口处,丁晓明将一张放行条交给保安,保安予以放行。途中,三被告下车吃宵夜,在此过程中程全良得知上述物品系从鸿爱斯公司偷运出来的。随后,三被告将所盗物品运到东城区莞长路牛山社区一废品站销赃给被告薛永青、朱映红,薛永青、朱映红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35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事后,柯劲松分得赃款28000元,丁晓明分得赃款2000元,程全良分得赃款5000元。就五被告的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5月20日,本院(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46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柯劲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丁晓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三、被告人薛永青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人朱映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0月13日,本院(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110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程全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上述两份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467号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本院调取的(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1104号刑事判决书、(2014)东中法刑二终字第142号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以及本院问话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薛永青、朱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柯劲松、丁晓明、程全良对本案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求的损失金额,被告柯劲松、丁晓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程全良在这次犯罪中是次要责任,对原告的诉求应承担次要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不管五被告刑事责任的大小,因五被告的共同犯罪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失,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损失数额有被告柯劲松、丁晓明的确认,也经生效刑事判决书核定为21740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财产损失2174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劲松、丁晓明、薛永青、朱映红、程全良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鸿爱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174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81元(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庆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爱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7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