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5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银泉诉被告王洪新之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泉,王洪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5121号原告:张银泉,男,汉族,农民,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朴锦哲,延吉市小营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王洪新,男,汉族,农民,现住延吉市。原告张银泉诉被告王洪新之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朴锦哲、被告王洪新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朴锦哲、被告王洪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银泉诉称:2013年9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分包的延吉市铁南民俗村民俗园工程中负责钢筋基础施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施工设备和施工材料由被告提供,用工人员由原告负责组织,全部钢筋基础工程施工人工费为46万元。2013年年底时,被告须支付全部人工费用。原告于2013年9月开始工程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11月10日施工完毕竣工。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份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4万人工费,尚余12万元人工费用未支付。为此,被告曾向原告抵押了3件金饰品,包括金手镯、男式金项链、女式金项链共400克。2014年4月29日,被告提出会尽快以现金支付人工费用并亲自书写了一份欠条确认欠金子款400克共计12万元条子后,在原告处取走了已抵押的三件金饰品。之后被告未能支付人工费,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被告将两条金项链(男士和女士)正式以折价的方式抵给了原告,但是被告以金手镯已给他人为由,至今无故久拖欠人工费,此金手镯价格为366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施工人工费36600元。被告王洪新辩称,原告与被告尚未对总工程款进行结账,待总工程款结账后被告同意结清款项。本院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14年4月29日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主动提出尽快以现金形式支付人工费并亲自书写了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金子款400克共计12万元。本院开庭审理时,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证人张金双出庭作证。证人证实2014年曾在延吉市小营市场见到原告夫妻与被告夫妻,原告夫妻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当时称等工程结算后再把剩余工程款给付原告并将三件金饰品押在原告处,待工程款结清后将三件金饰品返还给被告,证人与被告夫妻及原告夫妻一同去延吉百货大楼购买了三件金饰品共400克黄金。证据2.证人顾雪林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尚未完工,2014年年初,后续的工程是由证人顾雪林完成的,2013年以前基础工程也是由该证人完成的。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签名以下内容不实。本院认为,该份欠条中被告签名以下部分为原告在被告签名后书写,不能确定是否属于被告本意,故仅对被告书写欠原告金子400克共1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均提出异议,认为上述两位证人均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本院认为,两位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言内容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相矛盾,被告在原告处取回金饰品时出具的欠条中明确写明被告欠原告12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原告在被告分包的延吉市铁南民俗村民俗园工程中负责钢筋基础施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施工设备和施工材料由被告提供,用工人员由原告负责组织,全部钢筋基础工程施工人工费为46万元。2013年年底时,被告须支付全部人工费用。原告于2013年9月开始工程施工,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份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4万元人工费,尚余12万元人工费用未支付。为此,被告曾向原告抵押了3件金饰品,包括金手镯、男式金项链、女式金项链共400克。2014年4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取走三件金饰品后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被告欠原告金子款400克共计12万元。之后被告未能支付人工费,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将两条金项链返还给原告,但是金手镯并未归还,金手镯重122克合计366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施工人工费36600元。本院认为,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分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分包的约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的规定,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原告个人,已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用于折抵剩余人工费的金手镯款366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与原告并未进行涉案工程人工费结算,不应支付价款的意见,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被告欠原告400克黄金共计12万元的事实,扣除已返还给原告的两金项链,未返还的金手镯价值为36600元,故其抗辩意见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张银泉支付剩余人工费36600元。如果被告王洪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由被告王洪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念德审 判 员 崔 麟人民陪审员 王树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