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抚执异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牟展玲申请李春平物权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穆科廷,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阳信用社,刘振玉,宫殿帮,苗立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抚执异字第10号异议人穆科廷,男,汉族,抚松县地税局泉阳分局干部,住抚松县。申请执行人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阳信用社。地址:抚松县。法定代表人董蒙,系主任。委托代理人鞠连有,男,汉族,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抚松县。被执行人刘振玉,男,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宫殿帮,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执行人苗立权,男,汉族,职业不详,住抚松县。被执行人穆科廷,男,汉族,抚松县地税局泉阳分局干部,住抚松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抚执字第334号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刘振玉、宫殿帮、苗立权、穆科廷给付申请执行人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阳信用社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并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抚执字第334号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穆科廷在白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抚松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82,580.00元。提取被执行人苗立权在白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抚松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2,080.00元,现异议人穆科廷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本人参与担保刘振玉等人在泉阳农村信用社贷款一事,逾期未还,法院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人提出异议,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83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在判决后我没有收到任何关于执行的文书,根据这一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超过了执行时效,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称:我们已经于2010年向泉阳法庭对该笔借款申请执行了,所以本案没过执行时效。申请执行人提交了2010年12月15日抚松县人民法院泉阳法庭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明刘振玉借款合同一案在泉阳法庭执行当中。本院查明:(2008)抚民二初字第41号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阳信用社与刘振玉、宫殿帮、苗立权、穆科廷借款合同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月12日,在抚松县人民法院泉阳法庭执行备案登记。本院认为:(2015)抚执字第334号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阳信用社申请执行刘振玉、宫殿帮、苗立权、穆科廷借款合同一案,虽然所依据的(2008)抚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1月8日生效,但该案在判决生效后,申请人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阳信用社于2009年1月12日已经向抚松县人民法院泉阳法庭申请执行,抚松县人民法院泉阳法庭对该案进行了执行备案登记,此案不能视为超过了执行时效期间,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穆科廷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潘维胜人民陪审员  李靓静人民陪审员  王琳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凤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