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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曲某某、温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曲某某,温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2154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被告曲某某,男,汉族,个体业主。被告温某某,女,汉族,个体业主。被告丁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曲某某、温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安殿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某某、温某某、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被告曲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9日,被告曲某某、温某某因购买化肥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1600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19日偿还,并由被告曲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丁某某为被告曲某某、温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曲某某、温某某立即返还借款116000.00元,支付利息6000.00元,被告丁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曲某某、温某某、丁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曲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9日,被告曲某某因购买化肥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19日偿还,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时已将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的利息即16000.00元(按月利2%计息)预先加入本金中,本息合计116000.00元。被告温某某、丁某某为被告曲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返还。自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本金100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为6000.00元(100000.00元×2%×3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出示欠据一枚予以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欠据虽然把利息预先加入本金中,但原告提起诉讼时,按实际借款本金100000.00元主张利息(利息按2%计算),其利息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温某某系借款人,但在欠据中的担保人处由被告温某某签名,与被告丁某某共同为被告曲某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该辩解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曲某某、温某某、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利息22000.00元,合计122000.00元。二、被告温某某、丁某某对上列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00元,由被告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安殿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曲 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