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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山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73年8月13日出生于甘肃省山丹县,初中文化,系山丹县居民,现住山丹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山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永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山丹县移动公司门前营销台,乘销售人员王某繁忙不备之机,盗窃该营销台上摆放的价值3150元的白色三星G9008V型手机1部及配件。后被告人王某甲将该手机交由其妻子刘某某使用。同月18日,山丹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将手机追回,同年4月6日失主王某与被告人王某甲达成协议,王某以3500元的价格将该部手机出售给了王某甲,并表示对王某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价值3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失主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发还清单,山丹县价格认证中心山价鉴定(2015)1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赔偿协议及失主的收条,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山丹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赃物追回,发还失主,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永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聂春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阶段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