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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4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贾成龙与北京瑞翔鑫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成龙,北京瑞翔鑫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9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成龙,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建伟,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瑞翔鑫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东芦城村委会南1000米。法定代表人芦瑞翔,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俊芳,女,1962年12月19日出生。上诉人贾成龙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4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贾成龙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原在北京瑞翔鑫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翔鑫达公司)工作,于2007年4月20日在工作中受伤,致使右小腿截肢,后经认定为工伤,我安装了假肢。瑞翔鑫达公司没有为我投保工伤保险,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做出的京兴劳仲不受字(2014)第133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瑞翔鑫达公司支付我工伤假肢的后续费用692255元。瑞翔鑫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贾成龙的诉讼请求。贾成龙受伤是2007年发生的事,2008年5月经过劳动仲裁,我公司将应当支付的案款都已支付给贾成龙。2012年年终,贾成龙找到我公司要求支付假肢的钱,经过双方协商一致,我公司支付了贾成龙200000元的假肢费用,双方约定如果任何一方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北京市更换假肢的情况,我公司支付的200000元数额合理,请求法院驳回贾成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贾成龙、瑞翔鑫达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07年11月21日解除,法院不持异议。2012年瑞翔鑫达公司与贾成龙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贾成龙主张该协议显失公平,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对贾成龙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贾成龙要求瑞翔鑫达公司支付工伤假肢后续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驳回贾成龙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贾成龙不服,持原审诉讼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瑞翔鑫达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日,贾成龙入职瑞翔鑫达公司,担任保管员。双方约定贾成龙每月工资1000元,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瑞翔鑫达公司没有为贾成龙缴纳社会保险。2007年4月20日,贾成龙在装车时被倒塌的货物砸伤。2008年2月27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08年)劳鉴第00065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贾成龙的伤情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伤残五级。2008年5月28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仲字(2008)第0488号裁决书,裁决瑞翔鑫达公司与贾成龙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11月21日解除,瑞翔鑫达公司支付贾成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7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240元。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8月21日,瑞翔鑫达公司与贾成龙签署协议书,约定:“瑞翔鑫达公司一次性支付贾成龙200000元,包含更换假肢费用及今后瑞翔鑫达公司应支付贾成龙的任何费用;协议签订时支付100000元,2012年9月3日之前支付100000元;双方在协议签订后均应遵守承诺,如有违约,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500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因工伤事故产生的一切问题均已了清,无任何遗留问题。”协议书签订后,瑞翔鑫达公司给付了贾成龙20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贾成龙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能力鉴定、确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贾成龙所受工伤经过劳动部门鉴定结论为五级。瑞翔鑫达公司对该证据认可;2、证明,证明贾成龙需要更换矫形器的次数。瑞翔鑫达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3、协议书,证明双方就更换假肢费用问题曾经达成过协议,该协议显失公平。瑞翔鑫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4、法律服务所函、特快专递,证明2013年11月贾成龙就假肢更换所需费用委托律师事务所向瑞翔鑫达公司主张权利。瑞翔鑫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贾成龙应当向瑞翔鑫达公司支付50000元违约金;5、裁决书、申诉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在诉讼之前贾成龙曾向劳动仲裁主张权利。瑞翔鑫达公司对该证据认可。瑞翔鑫达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协议书、收条,证明瑞翔鑫达公司在2012年将200000元支付给了贾成龙。贾成龙对该证据认可,认为双方协议约定的数额明显低于贾成龙以后更换假肢的费用,该协议显失公平;2、北京市工伤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证明按照该规定,每年支付更换假肢费用最高限额为4200元,瑞翔鑫达公司支付贾成龙的200000元,足够贾成龙使用50年,协议没有显失公平。贾成龙对该证据不认可。2014年2月25日,贾成龙曾向大兴区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瑞翔鑫达公司支付工伤假肢的后续费用692255元。大兴仲裁委以双方劳动关系于2007年11月21日解除,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京兴劳仲不受字(2014)第133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贾成龙不服该决定,起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收条、劳动能力鉴定、确定结论通知书、法律服务所函、特快专递、京兴劳仲字(2008)第0488号裁决书、京兴劳仲不受字(2014)第133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北京市工伤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本案中,贾成龙因工受伤达到伤残五级程度后,产生的更换残疾辅助器具等后续费用本可通过司法程序请求赔偿,但贾成龙却已于2012年选择自行与瑞翔鑫达公司签订协议以一次性获取赔偿200000元的形式解决双方之间因此次工伤事故产生的全部纠纷,法院对其选择的维权方式不持异议。经审查,上述协议书确系贾成龙亲笔签署,协议内容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协议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在双方均已按上述协议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贾成龙仅以协议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存在差距为由要求推翻协议,由瑞翔鑫达公司对其另行赔偿,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贾成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贾成龙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贾成龙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云代理审判员  刘 洁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