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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47号原告邹某某,女,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张某某,男,199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6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2月27日在东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吵架、打架。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现象更加严重,稍有不顺被告就对原告进行打骂,还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不让原告回自己的娘家,将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毕业证、手机都扣下。为早日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前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经常在一起,而且已经同居生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很好,街坊邻居都可以作证,我与原告有时候也会发生一些争执,但我没有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也没有扣留原告的证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6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2月27日在东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清明节,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1.5米宽木床一张、比德文电动车一辆、落地扇一台、10床被子、11床床单、1条毛巾被、衣服鞋若干。原、被告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如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重婚姻,珍惜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请离婚,并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腾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