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阳县铜冶镇南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代瑞芳、代二妮、代玉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县铜治镇南街村村民委员会,代瑞芳,代二妮,代玉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铜治镇南街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业成,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瑞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二妮。委托代理人郭元生,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玉生。委托代理人付红梅,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阳县铜冶镇南街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代瑞芳、代二妮、代玉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代瑞芳与原告代二妮系姊妹关系,二原告父母病故后跟随爷爷代林只生活,户口迁入代林只名下,其二人承包的计汗地在代林只名下,每人的承包地均为0.33亩,共0.99亩。代林只病故后,安阳县铜冶镇南街村并未收回其承包地。安阳县铜冶镇南街村在1994年调整土地,当时未签土地承包合同。二原告出嫁后,将户籍迁入安阳县铜冶镇南西炉村,在该村二原告未取得承包地。2013年5月,代林只名下承包地计汗地0.99亩被征用,每亩征地补偿款为45000元,二原告未领取征地补偿款。原审法院认为,家庭承包的承包户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公民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代瑞芳、代二妮的承包地登记在代林只名下,三人承包的计汗地共0.99亩,婚后在安阳县铜冶镇南西炉村生活,未取得承包地,有铜冶镇南街村村委会证明、铜冶镇南西炉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该计汗地现已被征收。原告主张被告安阳县铜治镇南街村委会给付承包地计汗地征地补偿款44500元,予以支持。被告代玉生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耕地承包期为三十年,且原告在承包期内起诉,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阳县铜治镇南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代瑞芳、代二妮征地补偿款人民币4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5元,由被告安阳县铜治镇南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安阳县铜治镇南街村村民委员会诉称,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只是他们双方争议承包土地补偿款的管理人。争议的承包地补偿款,登记的名字为被上诉人代玉生,且将该款办在了代玉生的名下。请求依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代瑞芳、代二妮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代玉生辩称,争议补偿款应由其继承,不应把土地补偿款全额判给被上诉人代瑞芳、代二妮。请求依法纠正。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代瑞芳、代二妮的承包地登记在被上诉人代林只名下,三人承包的计汗地共0.99亩,婚后在安阳县铜冶镇南西炉村生活,未取得承包地,该计汗地现已被征收。原审判决安阳县铜治镇南街村委会给付代瑞芳、代二妮承包地计汗地征地补偿款4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安阳县铜治镇南街村村民委员会诉称其只是管理人,不应作为被告、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如安阳县铜治镇南街村村民委员会认为诉争款项打入代玉生名下,可从代玉生名下扣除,或向代玉生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2.5元,由上诉人安阳县铜治镇南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