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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王某,刘某甲,国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系被害人刘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被害人刘某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被害人刘某乙之女。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于龙,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某。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田凤枝,山东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法定代理人靳祖光,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职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海政路南。法定代理人田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宋某,务农。2009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无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5月30日被假释。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树亮,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王某、刘某甲的诉讼代理人于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某的诉讼代理人田凤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沧州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铁、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刘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6日10时59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冀J×××××/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滨州市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海一路路口处时,与沿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的陈某驾驶鲁E×××××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轿车乘车人刘某乙、国某受伤,刘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审批认定,被告人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乙、国某无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宋某主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宋某供述,证人陈某等人证言,视听资料,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王某、刘某甲诉称,请求判令各被告人赔偿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977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某诉称,请求判令各被告人赔偿医药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2116.6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沧州支公司辩称,在各项证据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公司同意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与挂车的承保公司按照比例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海兴支公司辩称,在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情况下,应由人寿沧州支公司在冀J×××××主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被告人在冀J×××××挂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与主车冀J×××××按照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事故发生后,其积极保护现场并抢救被害人,系自首;2、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辩称,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向被害人家属道歉。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0时59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冀J×××××/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滨州市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海一路路口处时,与沿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的陈某驾驶鲁E×××××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轿车乘车人刘某乙、国某受伤,刘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审批认定,被告人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主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国某陈述,2014年8月26日11时许,其乘坐的出租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和另一位乘客、司机都受伤了。2、证人证言(1)陈某证言,2014年8月26日下午11时许,其驾车载着被害人刘某乙、国某沿着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到东海一路路口时,与一辆在北外环由西向东从非机动车道上超车的大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刘某乙、国某受伤。(2)王某证言,2014年8月26日,其丈夫刘某乙发生了交通事故。3、书证(1)冀J×××××/冀J×××××挂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具备驾驶车辆资格及肇事车车辆信息情况。(2)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注销户口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归案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宋某主动归案的情况。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点及车辆碰撞后的有关情况。5、鉴定意见(1)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鲁公交认字(2014)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滨)公(刑)鉴(尸检)字(2014)06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刘某乙系脑挫裂伤而死亡。(3)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载明两事故车的碰撞位置及行驶速度等情况。6、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另查,冀J×××××主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冀J×××××挂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海兴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害人刘某乙于1970年5月2日出生,生前居住在东营市东营区,系滨南采油厂二矿职工。其母唐某1945年3月23日出生,系黄河钻井老年综合管理六站遗属,生育三个子女。其女刘某甲1996年9月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系东营市一中学生。因被害人刘某乙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丧葬费23193元(46386元÷12月×6月)、被抚养人唐某生活费67185元(18323元/年×11年÷3人)、被抚养人刘某甲生活费9162元(18323元/年×1年÷2人),共计683980元。被害人国某于1976年2月29日出生,自2010年8月30日起与妻子李桂梅及二个女儿共同租住在东营市河口区某室。其女国某甲于1999年8月5日出生,系东营市河口区实验学校学生,其女国某乙于2004年6月3日出生,系东营市河口区实验学校学生;其母吴玉枝1953年6月4日出生,系东营市河口区新湖镇村民,生育三个子女。后经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国某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1个月,择期行腰部内固定物取出术为8000元,误工时间为3个月。被害人国某因受伤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5天,期间由东营市河口区某村民国洪芳和妻子李桂梅护理。被害人国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3690.62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院内护理1687.50元[(15天×32.5元/天)+(15天×80元/天)],院外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天),误工费7200元(90天×80元/天)、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20年×10%),被抚养人吴玉枝生活费5042.60元(7962元/年×19年×10%÷3人)、被抚养人国某甲生活费2748.45元(18323元/年×3年÷2人×10%)、被抚养人国某乙生活费7329.20元(18323元/年×8年÷2人×10%)、鉴定费2480元、复印费40元,共计170012.37元。以上事实由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户籍证明、家庭关系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地产租赁许可证、东营市河口区实验学校证明、东营市公安局出具的随住人员情况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东营市金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陈某已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宋某、仝文兴、人寿沧州支公司、人保海兴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作出(2014)滨小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判决人寿沧州支公司在冀J×××××主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某医疗费300元、误工费200元;在冀J×××××号主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某1228.38元的70%计款859.87元;赔偿东营市金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65512.11元的70%计款45858.48元。人保海兴支公司在冀J×××××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某其他损失61.42元的70%,计款42.99元,赔偿东营市金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损失3275.61元的70%计款2292.9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仝文兴以向被害人刘某乙近亲属赔偿4万元;向被害人国某赔偿1.2万元的数额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其肇事经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车辆保险,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唐某、王某、刘某甲及被害人国某经济损失提供了财产保障,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赔偿被害人刘某乙近亲属及被害人国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王某、刘某甲、国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首先由被告人宋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人寿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人寿沧州支公司及人保海兴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刘某乙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沧州支公司所提不应承担被抚养人唐某及刘某甲的抚养费的辩论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抚养人唐某、刘某甲符合被抚养的条件,其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某及其妻子李桂梅长期居住在城镇且子女在城镇上学,其生活来源及消费支出均在城镇,因此,原告人国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二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桂梅的护理费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人提出其母亲吴玉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护理人国洪芳的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母亲吴玉枝、护理人国洪芳均系农村居民并居住在农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宋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83980元,依法应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王某、刘某甲死亡赔偿金89000元,在商业险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65231元的70%,计款395661.70元。由被告人人保海兴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9749元的70%,计款20824.30元。被告人宋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70012.37元,依法应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残赔偿金21000元、医疗费9500元,在商业险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30142.75元的70%,计款91100元;由被告人人保海兴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6849.62元的70%,计款47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王某、刘某甲死亡赔偿金89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某伤残赔偿金21000元、医疗费95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王某、刘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65231元的70%,计款395661.7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某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30142.75元的70%,计款911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王某、刘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各项经济损失29749元的70%,计款20824.3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某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6849.62元的70%,计款4795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霞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利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