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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韩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赵卫国与孙文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卫国,孙文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韩民初字第00154号原告赵卫国,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会东,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被告孙文德,农民。原告赵卫国诉被告孙文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卫国的委托代理人徐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文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卫国诉称:2013年春天,原、被告合伙养鹅,口头约定出资各半、利润各半。双方于2013年8月2日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款175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据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诿不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17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文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天,原、被告合伙养鹅,同年7月底将鹅出售。2013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款175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被告未履行付款,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欠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合伙养鹅,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款175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款17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从被告出具的欠条来看,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文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文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卫国款17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加卓人民陪审员  潘恒芹人民陪审员  李正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丹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本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