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田美生、淄博明新化工有限公司与田美生、刘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美生,淄博明新化工有限公司,刘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淄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田美生,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淄博明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新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张一村。法定代表人邹国,董事长。被执行人刘波,中国农业银行桓台县支行职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明新公司与被执行人田美生、刘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4月10日向田美生、刘波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要求其向明新公司支付人民币48895767.32元,此后,本院委托中介机构对登记在刘波名下的恒星花园25号东房屋作了评估。田美生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田美生称:一、本院执行恒星花园25号东房屋错误。2013年7月19日,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用异议人的三套房产替荆路雯还债,恒星花园25号东房屋不在其中。二、本院下发执行通知书,执行48895767.32元错误。异议人已经根据2013年7月19日协议书,将41895767.32元债权凭证转交给明新公司,相应的债权已转让给明新公司。三、本案应待荆路雯的案件审理完毕后再予执行。请求法院依法中止对异议人的房产评估拍卖的法律程序。本院查明,2013年7月19日,本院作出(2013)淄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告明新公司与被告田美生、刘波达成的如下协议予以确认:一、被告田美生、刘波在2014年2月18日前归还原告明新公司欠款700万元。二、被告田美生、刘波将其持有的对荆路雯、田茂峰的41895767.32元的债权凭证于2013年7月23日之前转交给原告明新公司。三、原告明新公司自愿放弃对被告田美生、刘波主张返还剩余欠款41895767.32元的权利,如被告田美生、刘波不能按照第一项履行义务,则原告明新公司有权继续向其主张返还48895767.32元欠款。四、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并对诉讼费用负担作了约定。同日,双方就(2013)淄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田美生、刘波同意在2014年2月18日前,将田美生名下坐落于静海县朝阳道西侧金海园43-4-501房产;刘波名下坐落于桓台县东岳路2225号西苑生活区16号楼1单元402号房产;田美生名下坐落于桓台县中心大街房产(证号08-1917630)过户给明新公司或其指定的人名下,过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田美生、刘波承担;以上房屋如有按揭贷款的,按揭贷款由田美生、刘波承担。二、田美生、刘波按照上述期限履行义务后,明新公司对(2013)淄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不再申请强制执行,田美生、刘波在调解书项下700万元的支付义务视为履行完毕。三、田美生、刘波在将其持有的对荆路雯、田茂峰的41895767.32元的债权凭证于2013年7月23日之前转交给明新公司同时,亦将相应债权转让给明新公司;田美生、刘波应协助明新公司向荆路雯、田茂峰主张债权等。因田美生、刘波未在约定期限内将涉案三处房产过户给明新公司或其指定的人名下,明新公司到本院立案执行,请求本院向田美生、刘波执行48895767.32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金。经本院委托鉴定,前述协议书涉及的三处房产价值共计274.9万元。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协议书、房地产估价报告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7月19日协议书约定,田美生、刘波于2014年2月18日前将约定的三处房产过户给明新公司或其指定的人名下,则其在调解书项下700万元的支付义务视为履行完毕,否则明新公司有权继续主张返还48895767.32元欠款。因田美生、刘波届时未能将约定的三处房产过户给明新公司或其指定的人名下,根据双方约定,明新公司有权继续主张,即申请本院执行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协议书中约定的三处房屋价值共计274.9万元,远远低于(2013)淄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700万元应付款,本院执行田美生、刘波其它财产,包括恒星花园25号东房屋,并无不当。另外,本院(2013)淄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田美生、刘波并未主动履行义务,本院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主张本案应待荆路雯的案件审理完毕后再予执行,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异议人田美生异议理由及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田美生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洪胜审 判 员 赵盛国代理审判员 邢 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宋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