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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自德与成都福一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何文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1519号原告王自德,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杨万芝,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福一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杜满清,职务:经理。被告何文明,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王自德诉被告成都福一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成都福一装饰公司)、何文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述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万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福一装饰、何文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自德诉称,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成都福一装饰公司签订《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56000元;工期60天,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2月28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全额支付了装修款。2014年12月18日,被告进场施工,仅完成少部分装修工程后,2015年2月5日无故撤离施工现场,原告曾多次拨打被告电话,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均被被告拒绝,最后被告甚至不接原告电话或直接挂断电话随即关机。被告的行为已明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据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装修款56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成都福一装饰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何文明未作答辩。原告王自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原、被告签订的《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主材清单,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装修合同,约定装修工程造价56000元,工期60天,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3、被告何文明出具的四张收款收据,证据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4、施工现场照片及彭州市隆丰镇大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照片,证明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后,被告并未实际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5、福一装饰公司项目经理赵成的证言,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及被告的违约行为;6、彭州市四叶室内装饰服务部负责任人XX的证言,证明被告已装修的工程造价约为5500元。被告成都福一装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何文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依职权到施工现场对施工情况进现场勘查,并形成现场勘查笔录。被告福一装饰公司、何文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原告在彭州市隆丰镇丰泰园“福一装饰门市部”与被告何文明签订一份承包人为成都福一装饰公司的《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56000元,原告预付定金2000元,材料进场开工日付60%,木工进场付35%,工程完工验收后付5%;工期60天,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每延误工期一日,由责任方向对方支付工程总造价2‰的违约金。合同中载明发包人住址:西河小区34栋7-1号,未填写“工程地点”,承包方成都福一装饰公司也未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四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5600元。原告支付的装修款中,仅有定金2000元是由覃玲珠代收,剩余53600元均由被告何文明收取。被告何文明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摘要均载明“收到业主王自德装修首期款”,成都福一装饰公司未在收款收据上加盖印章。2014年12月18日,被告进入原告位于彭州市某镇某小区某栋某号房屋内施工,装修客厅吊顶、厨房及卫生间(次卫)防水和贴砖后,因未向工人支付人工工资,装修工人停工并离开施工现场。被告的项目经理及原告曾多次打电话催促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均被被告拒绝,后来被告直接不再接听原告的电话。另查明,1、本院对原告位于彭州市某镇某小区某栋某号房屋装修情况进行现场勘查,查明装修具体情况:(1)客厅顶部四面进行了石膏板吊顶,面积约为8㎡;(2)客厅阳台顶部进行了生态板吊顶;(3)厨房做了防水,贴了地砖,厨房地面积约为7.9㎡,墙砖高度为2.4米;(4)卫生间(次卫)做了防水,贴了地砖,次卫地面积约为2.9㎡,墙砖高度为2.4米;(5)水电进行了部分基础改造。已完成的装修工作工程造价,经被告项目经理赵成估算约为7500元,彭州市四叶室内装饰服务部负责任人XX估算约定5500元;2、成都福一装饰公司交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档备案的股东会决议显示,2014年12月2日成都福一装饰公司股东会决议选举被告何文明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聘请何文明为公司经理,但该公司暂未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3、定金收款人覃玲珠系装修合同约定的工程设计人员,赵成系装修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4、原告王自德仅有一套住房,位于彭州市某镇某小区某栋某号。本院认为,原告王自德与被告“成都福一装饰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四张收款收据证实,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556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2月28日前完成装修义务。被告在为原告装修了客厅吊顶、厨房及卫生间(次卫)防水和贴砖后,因未向装修工人支付人工工资,造成停工。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组织工人继续施工,其迟延履行装修义务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终止履行尚未履行的装修义务,并向原告返还工程款。关于被告应返还的工程款数额,鉴于被告已履行了部分装修义务,已装修的工程价款应在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庭审中,为确定被告已装修工程的造价,本院要求原告进行鉴定,但原告提出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工程造价,已完成举证责任,如果被告对此有异议,应由被告进行鉴定。且目前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致原告经济困难,确实无力再垫支鉴定费,不同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力,由此带来的诉讼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不能因此加重原告的举证责任,对原告主张不进行鉴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项目经理赵成估算已装修的工程造价约为7500元,彭州市四叶室内装饰服务部负责任人XX估算约为5500元,两份证据均为原告提供,故本院应采信对原告不利的证据,确定该部分工程造价为7500元。扣除已装修工程的价值,本院确定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装修款48100元,故对原告主张返还装修款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即每日按工程总造价2‰进行计算,本院认为该约定过高,予以调整。本院确定被告每日按工程总造价56000元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时间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部分以及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承包责任主体的认定,被告何文明系“成都福一装饰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的法定代表人,其以“成都福一装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收取工程款的行为,应视为代表“成都福一装饰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成都福一装饰公司”承担,被告何文明个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文明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装修工程地点的认定,原、被告在装修合同中未填写工程地点,合同及收款收据中载明的房号均为“西河小区34栋7-1号”,但审理中查明,被告实际进行装修的房号为西河人家小区34栋1-7房,而原告王自德也仅有这一套住房,由此足以认定合同及收款收据中载明的房号“某小区某栋7-1”系笔误,合同实际约定的装修工程地点应为“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楼某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自德与被告成都福一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成都福一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自德返还装修工程款48100元;三、被告成都福一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自德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按工程总造价56000元的1‰计算,起算日期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王自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成都福一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成都福一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述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岳中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