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候国旗、候国选与被告倪智军、倪金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国旗,候国选,倪智军,倪金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438号原告候国旗,男,1973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候国选,男,1966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号码4101221966********。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凯,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智军,男,1977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倪金成,男,1953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森,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候国旗、候国选与被告倪智军、倪金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候国旗、候国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倪金成及其和倪智军的委托代理人高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国旗、候国选诉称,2012年12月15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二原告所有的位于郑州航空港区滨河办事处马庄村的一处楼房出租给被告,该楼房三层共三十六间,租赁期限从2012年12月15日起至拆迁,每年租金15万元,下年度的租金应提前一个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刚开始两年还基本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到2014年11月15日,原告看被告还没有支付下年度的租金,因当时原告候国旗有事不在家,就由原告候国选找被告索要租金,被告不但不支付下年度的租金,反而还说不认识原告候国选,到后来发展到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接到被告的起诉状及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后,明确表示同意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希望被告能够将物品从原告的房屋中搬出,但被告拒不将其所有的物品从原告的房屋中搬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将存放在原告房屋中的物品搬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搬出之日止按每天410.96元计算。被告王爱琴辩称,十五年前被告曾起诉要求和原告离婚,原告不同意离婚,现在子女长大了,原告却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20年前夫妻感情很好,但是原告自有了外遇之后就不好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秋季认识,1986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1989年5月14日生育长子张璐,1992年7月12日生育次子张雷,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家。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偶有生气吵架现象,原告自2002年开始外出打工,不常回家。2015年4月23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1985年秋季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2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原告自2002年经常外出打工,不常回家,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和相互信任,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被告结婚近30年,生育两个儿子,均已成家,双方都已50岁左右,正是应该很好经营家庭,为子女做出夫妻恩爱、家庭和睦表率的时候。现原告虽起诉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表示自己没有外遇,说明双方夫妻感情还没有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今后能够相互关心,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风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冉满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绍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