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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蓥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673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78年8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沈朝斌,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万玲,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夏某甲,男,生于1973年12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城镇居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万玲、被告夏��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朝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95年,原、被告在广州打工认识恋爱,1999年举办了婚礼。2000年4月,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夏某乙,2007年6月12日,双方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生活习惯、性格上存在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的家人也经常在言语上对原告进行辱骂。被告也未承担起家庭责任,对原告与被告家人的矛盾置之不理,导致双方感情破裂。2013年以来,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夏某乙随同被告生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子夏某乙跟随谁生活由其自己决定。原告刘某某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页,结���证复印件1页,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页,证明李某某与被告夏某甲于2005年3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4月18日协议离婚;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页,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夏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好,没有吵架打架,2014年1月还在一起生活,过完春节,双方各自外出打工,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同意离婚需要到达一定的条件,婚生子夏某乙归被告抚养并且原告要将被告之前抚养小孩的钱以及被告在原告银行卡上存的钱一起支付给被告。被告夏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认识恋爱,2000年4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某乙,2007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刘某某遂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夏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恋��到结婚均属自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了一名子女,进一步加深了夫妻之间的感情。虽然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有摩擦,原、被告暂时分居生活,不必然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夫妻双方相互体谅,改正缺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另外,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需附一定的条件,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古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