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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纪瀚与栗国清、吕丽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栗国清,吕丽梦,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529号原告:纪某某。法定代理人:纪得强,农民。委托代理人:宋瑜,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栗国清,农民。被告:吕丽梦,农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延庆(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原告纪某某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栗国清、吕丽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纪得强及委托代理人宋瑜,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延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7日5时许,原告步行至曹县清江路北关殡仪馆门前处,栗国清无证驾驶鲁R×××××号车将原告撞伤并逃逸。经认定被告栗国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鲁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伤后被送至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已支付2万余元医疗费。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万元;被告栗国清、吕丽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万元,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栗国清、吕丽梦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56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驾驶员栗国清系无证驾驶车辆致该事故发生,保留对驾驶员栗国清的追偿权;请求依法判决;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纪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曹公交认字(2015)第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栗国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纪某某无事故责任。3、曹县中医院住院病案、病人花费清单、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4、纪得强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各一份,田花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由其父纪得强及其母田花护理,二人均系农村居民。5、交通费票据10张,拟证明支出交通费1000元。6、鲁R×××××号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鲁R×××××号车投保交强险。经质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27日5时许,栗国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R×××××号雪佛兰牌微型轿车沿曹县清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关殡仪馆门前处,与同向步行的纪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栗国清驾车逃逸,该事故造成纪某某受伤,鲁R×××××号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于2015年2月4日作出曹公交认字(2015)第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栗国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纪某某无事故责任。鲁R×××××号车登记所有人吕丽梦,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纪某某伤后于当日至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0日出院,共住院52天,支付住院费用15820.55元。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载有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3月6日为一级护理,自2015年3月6日至出院为二级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纪得强及其母田花护理,二人均系农村居民。原告纪某某与被告栗国清、吕丽梦于2015年4月14日自愿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一、被告栗国清赔偿原告纪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000元,自2015年5月20日起每月支付2000元,分期六次履行完毕;被告吕丽梦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纪得强负担;三、关于案涉事故,原、被告双方互不再追究。”本院依法作出(2015)曹民初字第529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告纪某某与被告栗国清、吕丽梦达成的协议予以确认。另查明,山东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0500元,菏泽市曹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内为每天70元。本院认为:关于事故的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被告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因果关系、责任划分来确定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被告栗国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纪某某无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鲁R×××××号车登记所有人吕丽梦,事发时,该车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栗国清驾驶使用,所有人对该机动车的保管和管理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但所有人吕丽梦对该车疏于保管、管理,从而导致本交通事故的发生,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2015年4月14日,原告纪某某与被告栗国清、吕丽梦就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可认定原告纪某某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582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70元/天×52天),护理费9986.3元(40500元/年÷365天×38天×2人+40500元/年÷365天×14天×1人),交通费10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事故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鲁R×××××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栗国清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吕丽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纪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纪某某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986.3元(9986.3元+1000元)。原告纪某某与被告栗国清、吕丽梦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达成一致赔偿协议,本院对该该协议内容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纪某某各项费用共计2098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合计984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纪得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胜代理审判员  刘艳玲人民陪审员  李 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潇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