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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陈敏与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浙XX立医药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浙XX立医药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330号原告陈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杰、XX,浙江闻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紫荆西路119号。法定代表人徐学飞。被告浙XX立医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197号。法定代表人徐学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美霞,浙江国圣(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春霞,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敏与被告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晟公司)、浙XX立医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5年4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敏委托代理人XX,被告华立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春霞、江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敏诉称:2013年8月30日,协晟公司和郭露青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郭露青出借4000000元给协晟公司,同时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并由华立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后郭露青按约将4000000元款项汇入协晟公司账户,然协晟公司至今未向郭露青还本付息。后郭露青和陈敏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所享有的全部债权一并转让给陈敏,包括但不限于本金、约定利息、违约金及保证债权。上述转让协议生效后,陈敏和郭露青于2015年2月7日分别向协晟公司和华立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及履行通知书》,告知其上述债权转让事宜,要求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陈敏。但被告收到上述通知后,至今未向陈敏履行付款义务。现陈敏起诉来院要求:1、协晟公司支付本金4000000元;2、协晟公司支付利息136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算,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15年2月3日,要求支付至其实际清偿之日);3、华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华立公司辩称:华立公司提供担保属实,该债权债务是协晟公司与陈敏之间的转让,协晟公司是是否认可华立公司不清楚,华立公司也没有收到通知,该转让是否发生效力不清楚。陈敏为证明的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1份、打款凭证1份和工商银行查询信息单1份(复印件)、《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三人和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等事实。证据2、《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债权转让及履行通知书》(复印件)2份、EMS邮件面单6份、EMS投递结果查询单(打印件)1份,证明陈敏和第三人之间债权转让的事实以及陈敏和第三人通知被告并要求履行债务的事实。华立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陈敏提供的证据。华立公司对证据1中《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转账凭证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关联性认可,对其他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华立公司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故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30日,郭露青与协晟公司、华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协晟公司向郭露青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月息3%,逾期按日1‰支付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华立公司提供担保。郭露青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上述借款。2015年1月30日,郭露青与陈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郭露青将上述全部债权转让给陈敏。2015年2月,郭露青向协晟公司、华立公司寄送《债权转让及履行通知书》。截止起诉之日协晟公司、华立公司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认为,郭露青向协晟公司借款4000000元,华立公司提供担保,郭露青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陈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陈敏要求协晟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债权转让通知经邮件寄送并经本院送达,对华立公司提出的相应抗辩本院不予支持。陈敏在保证期限内要求华立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敏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人民币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浙XX立医药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619元,由被告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浙XX立医药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619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一伟人民陪审员  施明珠人民陪审员  章建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