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越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伍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69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祥彬,浙江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而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亚鹏、被告人伍某及其辩护人王祥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份至今,被告人伍某租用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平江路24号断断续续经营养生会所,容留女青年卖淫,并约定所得嫖资按“收100元其拿40元,收150元其拿50元”的方式分成。2015年1月26日晚上,被告人伍某在上述养生会所内容留卖淫女林某与嫖客张某和赵某、卖淫女钟某与嫖客王某分别以150元、150元、1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伍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140元从卖淫女林某、钟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200元、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林某、张某、赵某、钟某、王某、邵某、陈某、邓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某无前科,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艇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