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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固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谷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固初字第95号原告:谷某某,女,汉族。被告:曹某某,男,汉族。原告谷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建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份自由恋爱,2014年6月6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曹某某1,2014年8月15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谷某某和被告曹某某于2013年5月份自由恋爱,2014年6月6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曹某某1,2014年8月15日出生。原告诉称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虽然提出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对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为维护其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谷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谷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建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