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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吴法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广东省吴川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吴川市。因涉嫌本案于2014年1月27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吴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乙,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广东省吴川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吴川市。因涉嫌本案于2014年1月27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吴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丙,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广东省吴川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吴川市。因涉嫌本案于2014年1月27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吴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丁,男,1988年9月6日出生,广东省吴川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吴川市。因涉嫌本案于2014年1月27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吴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字(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秋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日14时39分,吴川市公安局中山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在广东省吴川市黄坡镇林屋村委会大岭脚村市场小卖部有人赌博,要求出警查处。随即,中山派出所副所长龙某飞、李某奎、民警郑某轩、杨某辉、协警陈某和辅警员陈某彪驱车去现场。中山派出所出警人员到达广东省吴川市黄坡镇林屋村委会大岭脚村市场小卖部后,向在场人员表明警察身份,这时在场涉嫌参与赌博的人员立即逃跑。被告人林某乙拿起装有赌资的篮子准备逃跑时,被现场协警陈某、陈某彪控制,并缴获赌资,赌资由民警郑某轩保管。被告人林某丙(被告人林某乙大哥)见状,冲上前与协警陈某、陈某彪拉扯,试图帮助林某乙挣脱协警的控制。周围群众见状,也跟着起哄,这时,被告人林某甲趁机冲到龙某飞副所长、李某奎副所长面前对他们进行推搡,被告人林某丙也趁机拉着被告人林某乙挣脱协警的控制。之后,出警人员推出到小卖部的空地处。这时,被告人林某甲再一次冲出来,并往龙某飞副所长的头部打了一拳,被告人林某丙、林某乙则冲到协警陈某的面前,并用拳头打了几下协警陈某的胸部。当中山派出所出警人员准备撤离现场时,被告人林某丁驾驶一辆车牌为粤SD39**的桑塔纳轿车堵住出警人员所驾驶车辆,并带头起哄威胁要砸烂出警人员所驾驶的车辆,不让出警人员离开现场。这时,现场群众李某贞和李某清也跟着起哄,并拉扯李某奎副所长上衣。而被告人林某甲也手持水烟筒威胁保管赌资的民警郑某轩,要求其交出赌资。出警人员见状立即呼叫增员,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听后立即逃跑,周围群众也逐渐离开,出警人员才得以撤离现场。公诉机关为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无视国家法律,明知出警人员正在依法执行公务,而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故意阻碍出警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林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林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林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14时39分,吴川市公安局中山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在吴川市黄坡镇林屋村委会大岭脚村市场小卖部有人赌博,要求出警查处。随即,中山派出所副所长龙某飞、李某奎、民警郑某轩、杨某辉、协警陈某和辅警陈某彪驱车去现场。中山派出所出警人员到达吴川市黄坡镇林屋村委会大岭脚村市场小卖部向在场人员表明警察身份后,在场涉嫌参与赌博的人员立即逃跑。被告人林某乙拿起装有赌资的篮子准备逃跑时,被现场协警陈某、陈某彪控制,并缴获赌资,赌资由民警郑某轩保管。被告人林某丙(被告人林某乙大哥)见状,冲上前与协警陈某、陈某彪拉扯,试图帮助林某乙挣脱协警的控制。周围群众见状,也跟着起哄。这时,被告人林某甲趁机冲到副所长龙某飞、李某奎两人面前对他们进行推搡,被告人林某丙也趁机拉着被告人林某乙挣脱协警的控制。后出警人员退出到小卖部的空地处。这时,被告人林某甲再一次冲出来,并往龙某飞的头部打了一拳,被告人林某丙、林某乙则冲到协警陈某的面前,并用拳头打了几下协警陈某的胸部。当中山派出所出警人员准备撤离现场时,被告人林某丁驾驶一辆车牌为粤SD39**的桑塔纳轿车堵住出警人员所驾驶车辆,并带头起哄威胁要砸烂出警人员所驾驶的车辆,不让出警人员离开现场。这时,现场群众李某贞和李某清也跟着起哄,并拉扯李某奎上衣。而被告人林某甲也手持水烟筒威胁保管赌资的民警郑某轩,要求其交出赌资。出警人员见状立即呼叫增员,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听后立即逃跑,周围群众也逐渐离开,出警人员才得以撤离现场。另查明,2014年3月14日,因四名被告人的家属多次向吴川市公安局中山派出所民警龙某飞、李某奎、杨某辉、郑某轩、协警陈某、辅警陈某彪赔礼道歉,积极对被打伤的民警进行赔偿,中山派出所民警龙某飞、李某奎、杨某辉、郑某轩、协警陈某、辅警陈某彪遂对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的行为予以谅解。再查明,经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检验,协警陈某胸前有陈旧性擦伤痕,范围较小,未达轻微伤,未检见异常。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1、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李某春、林某伟、杨某辉、陈某、龙某飞、李某奎、郑某轩的证言;3、辨认笔录、现场笔录;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鉴定申请书、被害人受伤情况照片;6、处警经过、到案经过;7、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8、申请书、谅解书;9、户籍资料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明知派出所出警人员正在依法查处赌博,却仍采用推搡、用拳头殴打以及持水烟筒进行威胁等手段阻碍出警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被告人林某乙因出警人员收缴赌资和对其控制便心生不服随即拉扯和用拳头殴打出警人员;被告人林某丙为试图帮助林某乙逃脱出警人员的控制也联合林某乙一起殴打出警人员;被告人林某丁明知派出所出警人员在遭受到他人阻碍执法行为准备撤离现场时却仍驾驶小轿车堵住出警人员所驾驶车辆,并带头起哄威胁出警人员;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能通过其家属多次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丁有期徒刑拘役四个月到六个月,可适用缓刑。经查,公诉机关的建议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且又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四名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林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林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华景代理审判员  刘敏英人民陪审员  吴婵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谷晓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