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张羽迪诉被告黑龙江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民初字第554号原告张某被告黄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张某于2014年11月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9月相识,2005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4日育有一女黄雪洳,黄某在女儿生下后,经常深夜才归,有时整夜不归,且多次换工资卡,购买女用催情药品,不给予我和女儿生活费,还曾动手打我,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双方离婚;2、婚生女儿黄雪洳由张某抚养,黄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4万元;3、双鸭山市尖山区建龙公寓8号楼4单元602室房屋所有权归张某所有,该房面积136平方米,价值约40万元。原告张某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迷情药粉,证明被告黄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常常不回家;证据2、借条,证明黄某借给别的女人装修费用1万元;证据3、催情药水,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黄某常常不回家;证据4、银行凭证,证明张某和女儿生活借款1万元;证据5、医疗手册,证明张某被黄某打伤到医院进行治疗;证据6、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证明有双鸭山市尖山区建龙公寓8号楼4单元602室房屋一处;证据7、网上下载的黄某住房公积金表,证明黄某住房公积金有近2万元;证据8、大兴安岭的房屋协议书,证明黄某父亲留有一处的房屋;证据9、申请法院调取黄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龙江银行、交通银行的现有账户及余额和黄某在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的工资表,证明黄某的存款数额和月工资数额。被告黄某辩称:1、同意离婚;2、不同意女儿黄雪洳归原告张某抚养;3、双鸭山市尖山区建龙公寓8号楼4单元602室房屋是我单位的福利房,我主张房屋所有权归我。被告黄某针对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2014年8月11日与张某的短信,证明张某回短信有存款10万元,6万元买保险了,剩余4万元这几个月花了;证据2、申请法院调取张某工商银行、龙江银行、中国银行、哈尔滨银行、中国农业银行2009至起诉时的存款信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黄某、黄雪洳和张某的保险信息、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名下的存款信息证明,证明张某买保险数额、工行有存款10万元和黄某在信用社有存款5万元。庭审质证时,被告黄某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主张是因工作需要不回家;对证据2无异议,主张1万元钱已归还;对证据3无异议,主张因工作需要不回家;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是否借款的事情不清楚;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张某如何受伤不清楚;对证据6、7、8无异议;对证据9、张某申请法院调取的黄某名下各银行个人账户记录和工资表无异议。张某对黄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买的保险已退了,钱已用作生活消费花掉了;对证据2黄某申请调取的张某名下的各银行存款信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险信息无异议,对黄某名下的信用社存款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信息上显示的2012年2月20日的存款5万元被陆续取走的情况不知情,钱不是其取走的;对中国工商银行张某账户内的2011年9月17日存入的95000元在第二天被取出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钱已在生活中被花掉。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1、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4、5-9和被告黄某提供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黄某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于2000年9月相识,2005年2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2月4日育有一女黄雪洳。婚初感情尚好,婚后黄某有半夜回家和整夜不回家的时候,且多次换工资卡,双方经常吵架,并有时伴有动手。双方婚后有一平房,出卖后于2011年9月17日存入张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内95000元,同年9月18日被取出。黄某在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2月20日的存款5万元,是黄某个人受伤的赔偿款。张某和黄某经查询在各银行个人账户内没有存款余额。黄某名下有双鸭山市尖山区建龙公寓8号楼4单元602室房屋一处,面积136.82平方米,无产权证,上下独立两间,上层房屋现已出租,年租金7200元,该房现欠供热费4501.2元,贷款的事实。2014年8月15日黄某借出1万元,2014年11月2日张某农业银行卡内转入1万元。另查明,被告黄某在大兴安岭蒙克山有一继承房产,住房公积金至起诉时有19462.14元。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出具证据证明黄某于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平均工资为4365.11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平均奖金为1377.63元。原告张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险三份,投保人为张某,被保险人为张某和黄雪洳,年保费分别为1337元、740元和570元。黄某自2014年10月起未再支付黄雪洳的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张某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黄某同意婚生女孩黄雪洳由张某抚养,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按照黄某收入的20-30%的比例,本院酌定黄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500元,按月存入黄雪洳在龙江银行的个人账户内。黄某主张在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5万元由张某取出,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黄某主张张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内2011年9月18日被取出95000元,有短信证明2014年8月还存在,但经本院查询没有存款记录,且张某否认有此款存在,故本院不予认定;黄某如发现该存款所在,可依法另行主张分割。黄某出借他人1万元有借条凭证,因无证据证明已归还,本院认定为共同债权,归黄某所有,黄某给付张某5000元。张某农业银行卡内转入1万元,无证据证明是共同债务,本院不予认定。张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三份,本院酌定归张某继续履行保险合同,黄某不承担保险费用。黄某在大兴安岭蒙克山继承的房产,张某表示放弃,本院予以认定。黄某的住房公积金19462.14元,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认定,因该公积金不能由个人提取,故应由黄某拥有,黄某给张某补偿9731.07元。黄某名下的双鸭山市尖山区建龙公寓8号楼4单元602室房屋,无房屋产权手续,待该房屋证照齐全后,张某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法分割。黄某主张该房屋上层两年房租144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平均分割,但无证据证明该租金在本案诉讼时仍存在,本院不予支持。该房屋现欠供热费4501.2元,是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负担。张某主张借其妹妹5万元,还1万元,买保险4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张某主张分割黄某近一年的工资存款,无证据证明存款存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离婚;婚生女孩黄雪洳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黄某每月给付该子女抚养费1500元(此款自2014年10月起给付至婚生女孩黄雪洳独立生活时止),按月存入黄雪洳在龙江银行的个人账户内;三、被告黄某名下的双鸭山市尖山区建龙公寓8号楼4单元602室房屋下层由原告张某和婚生女孩黄雪洳居住,该房屋上层今年出租期满后由黄某居住,该房屋的费用双方按居住面积比例各自承担;该房屋现欠供热费4501.20元,由双方平均负担,每人承担2250.60元;四、被告黄某的住房公积金19462.14元,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补偿9731.07元;五、双方的共同债权1万元,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5000元;六、被告黄某在蒙克山继承的黄玉田的房屋归黄某所有;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三份,投保人为张某,被保险人为张某和黄雪洳,由原告张某继续履行保险合同,被告黄某不承担保险费用;八、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650元、被告黄某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东伟人民陪审员 董钦颖人民陪审员 陆成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文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