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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调确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任某、闫某等确认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调确字第153号申请人任某,女,196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申请人闫某,女,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了申请人任某、闫某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员周春梅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被继承人闫某1与申请人任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独生女闫某。2005年6月16日,任某与闫某1共同购买了位于石河子市xx栋xx号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石房权证市字第××号)、石河子市xx栋xx号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号:石房权证市字第××号)、2014年2月26日,共同购买了石河子市xx栋xx号住宅。2014年10月29日,闫某1死亡,生前未留遗嘱。闫某1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闫某1在中国银行遗留有存款20065.35元(卡号:62×××17)、在中国建设银行遗留有存款81元(卡号:62×××90)、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第八师管理分中心(账号:00×××07)遗留住房公积金余额28244.14元。申请人任某、闫某为被继承人闫某1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二申请人因继承纠纷,于2015年5月25日经本院诉前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位于石河子市xx栋xx号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石房权证市字第××号)、石河子市xx栋xx号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号:石房权证市字第××号)、石河子市xx栋xx号住宅,上述三套房产除50%的产权为申请人任某所有外,另50%的产权为闫某1的遗产,该遗产由申请人任某一人继承;二、被继承人闫某1在中国银行遗留有存款20065.35元(卡号:62×××17)、在中国建设银行遗留有存款81元(卡号:62×××90),上述存款本息由申请人任某一人继承;三、被继承人闫某1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第八师管理分中心(账号:00×××07)遗留住房公积金余额28244.14元,上述公积金本息由申请人任某一人继承;四、申请人闫某自愿放弃对前述遗产的继承。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任某、闫某于2015年5月25日达成的前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