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缙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施文武与虞伟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文武,虞伟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385号原告:施文武。被告:虞伟金。原告施文武与被告虞伟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伟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施文武起诉称:被告因缺少资金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元。原告提交欠条一份予以证明。被告虞伟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随时主张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伟金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伟金于本判决生效日即归还原告施文武借款本金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由被告虞伟金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革新人民陪审员  江 飞人民陪审员  江喜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麻杨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