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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柯江阳与林振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江阳,林振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724号原告柯江阳,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林振森,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王界红,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柯江阳与被告林振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江阳及被告林振森的委托代理人王界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江阳诉称,被告林振森于2014年元月28日向原告柯江阳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林振森应于2015年元月28日之前或当日给予还清,并立有借款合同为证。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屡次拒绝还款。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振森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林振森辩称,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确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夫妻一直在外地打工,赚取工资除用于生活等必需品花费外所剩存款陆陆续续汇给原告,其中有两笔是通过被告的妻子柯珠珍汇给原告,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汇款50200元原告,具体详见被告所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现该笔借款已偿还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振森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柯江阳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月28日之前或当日还清借款,被告于借款当日在交原告收执的借款合同上签名、盖手印确认借款事实。被告林振森与案外人柯珠珍系夫妻关系。从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1月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支付原告37100元,被告妻子柯珠珍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13100元给原告,上述银行汇款金额共计50200元。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款58000元给被告妻子柯珠珍,该款项汇入柯珠珍账号为622848005182453241XXXXX的农业银行账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被告提供的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振森向原告柯江阳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金额问题,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自己及妻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50200元给原告,其所欠原告的借款50000元已经偿还完毕;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原告予以否认,认为其收到的50200元汇款是被告及其妻子柯珠珍用于偿还向其所借的另外一笔借款58000元,而非偿还本案诉争的借款50000元,并提供一张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其于2012年6月25日通过银行汇款58000元给被告妻子柯珠珍,被告对于其妻子柯珠珍的农行账户有收到原告汇款58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系原告因做生意需要而汇入柯珠珍的银行账户,并非被告及其妻子向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林振森通过自己银行账户陆续汇款37100元给原告的汇款时间均发生在本案借款日期(即2014年1月28日)之后,虽原告向法庭提供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但仅凭该单据而没有双方的借款借据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其他借款的事实,故可以认定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原告的款项37100元是用于偿还本案诉争的借款5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林振森尚欠原告柯江阳借款12900元。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表明被告妻子柯珠珍与原告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无法排除柯珠珍的汇款13100元是用于偿还其与原告的其他债务,故被告辩称其妻子柯珠珍的汇款13100元也是用于偿还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妻子柯珠珍的其他经济纠纷双方可另案处理。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月28日之前或当日还清借款,被告林振森应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林振森仅偿还原告371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900元未偿还,其逾期付款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因原告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应认定原告已催告被告还款,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9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振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柯江阳借款人民币12900元;二、驳回原告柯江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柯江阳负担463元,由被告林振森负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丽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于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