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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480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岳艳娜,徐水县安肃永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农民,现服刑于河北省太行监狱。原告赵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增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岳艳娜、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3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李某,现随我生活。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我于2014年8月2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4年9月4日向法院提出撤诉。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被法院判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9个月。我自从上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就一直在娘家居住,孩子由我娘家人帮我照看。我与被告之间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实在没有维系的必要。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辩称,离婚行,等我出狱之后再说,我不是不同意离婚,只是现在离不了。离婚得赔偿我的损失,赔偿我30万。孩子不能给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生育男孩李某,于2013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现于监狱服刑。原告曾于2014年8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4年9月4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诉讼中,原告赵某称无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被告称有共同债务十多万元,是被告的哥哥及父母为其花费的,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婚生男孩刘某由原告抚养,不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也要求抚养婚生男孩刘某,不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每月给付其1000元直至其出狱为止,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也不同意给付。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登记页、(2014)徐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裁定书、(2014)新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8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由于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成长,刘某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愿自行负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有共同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每月给付其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过错且原告不同意给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某由原告赵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增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小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