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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二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定南县立新钢材经营部诉被告定南县明胜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南县立新钢材经营部,定南县明胜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123号原告定南县立新钢材经营部。经营者廖立新。委托代理人黄丽珍,系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南县明胜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小红。原告定南县立新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立新经营部)诉被告定南县明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初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新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黄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新经营部诉称,2013年6月7日,应被告需求,原告向被告在建的定南明胜汽贸城供应钢筋,截止2013年9月,经结算,被告还欠574730元钢筋货款未向原告支付。后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答应以未付货款每月2%的利率计息。现经多次催款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473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货款止(其中至起诉止利息为1954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立新经营部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立新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明胜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被告明胜公司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的约定。被告明胜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明胜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9日,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明胜公司建设定南明胜汽贸城期间,原、被告于2013年6月7日口头约定,由原告立新经营部向被告明胜公司供应钢筋。原告立新经营部向被告明胜公司供应了钢筋,被告明胜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9月,双方结算,被告明胜公司还欠货款574730元未付。2013年12月18日,被告明胜公司出具了1份欠条交原告立新经营部收执,该欠条载明“慈(兹)有定南县明胜实业有限公司欠立新钢材钢筋款伍拾柒万肆仟柒佰叁拾万元整(574730.00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每月2%算利息。欠款人:定南县明胜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明胜公司在此欠条落款处加盖了公司公章。之后,被告明胜公司未支付货款。本事实,有原告立新经营部提交的证据1、2、3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立新经营部与被告明胜公司之间的钢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立新经营部依约向被告明胜公司提供钢筋后,被告明胜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于2013年9月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明胜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关于“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每月2%算利息”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故原告立新经营部要求被告明胜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的诉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定南县明胜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定南县立新钢材经营部货款574730元,并承担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5750元,由被告定南县明胜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初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谢慧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