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冯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无固定职业。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伍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钦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饮酒后驾驶鄂e×××××号“比亚迪”牌轿车行驶至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仁和医院前路段时,与李某驾驶的鄂e×××××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宜昌市公安司法鉴���中心对被告人冯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检验,冯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1mg/100ml,已达到gb19522-2004《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的醉酒驾车标准。交警部门认定,冯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冯某赔偿李某车辆损失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材料、被告人冯某身份证明材料、驾驶资格查询证明材料、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材料、第42050362014044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014.10.16”冯某危险驾驶案照片,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宜)公(司)鉴(化)字(2014)75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人丁某、金某、李某的证言,李某出具的收款收条,被告人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80毫克/100毫升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冯某饮酒后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冯某的刑罚。根据本院的委托,宜昌市猇亭区司法局经社会调查评估后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受对冯某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冯某具备社会帮教���监管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李伟文审判员谭必荣人民陪审员郭兴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马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