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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冉某,李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50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辩护人胡朝阳,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辩护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旭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胡朝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冉某、李某经预谋后,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驿贸街19号楼下角落处用自制开锁工具盗走失主罗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车牌号为川X8B5**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898元)。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冉某、李某被公安机关捉获。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价格鉴证委托书、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失主罗某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冉某、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8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冉某、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