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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范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012号原告:范某,女,1975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夏继宾,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范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继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腊月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叫杨排场,××××年××月××日生育一子叫杨宇乐,××××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同时被告父亲在我俩生气时也殴打我,使我无法在家生活,于2011年外出打工至今,现我与被告分居生活达3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挽回。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男孩由被告自行抚养。杨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腊月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叫杨排场,××××年××月××日生育一子叫杨宇乐,现均随被告父亲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生气,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挽回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范某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挽回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不能举证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范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杰审  判  员 张超财人民 陪 审员 范兆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赵 薇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