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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卫明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庄夏,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负责人潘健,经理。委托代理人赖久书,广西君鑫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骅,广西君鑫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阮庄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赖久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承保新建铁路广西钦州临海园区地方铁路支线某某至某某港区段的建筑工程一切保险。承保项目包括物质损失和第三者责任,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2014年7月19日,原告建筑工程因威马逊台风遭受损失人民币1224182元,损失项目分别为:通信专业341594元,信号专业595032元,电力专业287556元。按照《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协议》中的约定,建筑工程因台风致损属于合同中约定的赔付范围,但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拒赔通知书答复原告拒绝赔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建筑工程因威马逊台风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24182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一)通信专业:341594元;(二)信号专业:595032元;(三)电力专业:287556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错误。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错误在于原告把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协议书》错误地当做原被告之间保险法律关系的全部,而《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协议书》仅仅是原被告之间保险法律关系的四个组成部分之一。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包括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二部分,《建筑工程一切险附加险条款》;第三部分,即原被告间签署的2013年8月13日《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协议书》;第四部分,即原告向被告提交的2013年8月26日《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单》。这四个部分组成一个完整的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在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被告首先是向原告说明保险合同的第一部分《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与第二部分《建筑工程一切险附加险条款》,以便让原告知悉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这一事实有书证证实:第一,《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协议书》第五条载明:“保险人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对投保人已经明确履行了说明保险条款义务,且投保人已经知悉保险条款。”;第二,《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第2条载明:投保人已经确认收到《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与《建筑工程一切险附加险条款》且经保险人详尽介绍后同意投保。在被告向原告详尽说明保险合同的《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与《建筑工程一切险附加险条款》并将其交予原告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完整性亦未在2013年8月13日《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协议书》中完成。如保险期与保证期问题,亦即在2013年8月13日《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协议书》中原被告间虽然约定了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8月16日--2015年2月16日,但未明确保险期与保证期的时间划分与保险责任范围。同时,原被告双方还明确了协议可以经双方同意后进行修改、补充或变更。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完整性是在2013年8月26日《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单》中最后完成。《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单》是对《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协议书》具体权利义务的修改、补充、变更与完善。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完整性是在2013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单》中最后确定:(1)投保项目:新建铁路某某至某某港区段。(2)保险项目:建筑工程一切险。(3)保险期限:同于建筑期限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4)扩展条款:有限责任保证期扩展条款A,扩展条款的保证期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该保证期扩展条款A约定的内容为:(1)、投保人已经确认收到保险条款且经保险人详尽介绍后同意投保。(2)、保证期扩展条款A的保险范围:保证期限内由于安装错误、设计错误、原材料或铸件缺陷以及工艺不善引起被保险财产的损失,但对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前即已发现错误并应予以矫正的费用除外。(3)、本特别扩展条款既不承保直接或间接由于火灾、爆炸以及任何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也不承保任何第三者责任。(4)、本附加条款与主险相悖之处,以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5)投保人声明:投保人已经确认收到保险条款且经保险人详尽介绍保险条款后同意投保。第一、《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单》各项内容填写属实。第二、确认收到《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及《建筑工程一切险附加险条款》【《建筑工程一切险附加险条款》第9条约定,即为该保证期扩展条款A的具体内容】。原告所请求的诉讼标的为2014年7月19日建筑工程遭受威尔逊台风的损失1224182元。其损失发生在保险保证期,而依据保证期扩展条款A的约定,威尔逊台风的损失不是保险保证期的保险赔偿范围。因为保证期扩展条款A确定了保证期扩展条款A的保险范围:保证期限内由于安装错误、设计错误、原材料或铸件缺陷以及工艺不善引起被保险财产的损失,但对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前即已发现错误并应予以矫正的费用除外。同时,保证期扩展条款A确定了保证期扩展条款A的保险范围排除,本特别扩展条款既不承保直接或间接由于火灾、爆炸以及任何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也不承保任何第三者责任。基于以上,原告错误地把原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协议书》错误地当做原被告之间保险法律关系的全部,进而错误把保险合同的保险期与保证期合二而混同为一,其结果导致把保险合同的保险期与保证期不同的保险范围混淆。所以,被告的拒赔是有法律依据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12月12日的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2013年8月13日的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该协议书,约定被告承保涉案的建筑工程一切保险,特别约定了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3、2014年12月15日的台风损失计算表一份,证明涉案建筑工程因台风遭受的损失为1224182元;4、2014年8月13日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平安财保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拒赔通知书答复原告拒绝赔付;5、2013年8月28日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缴纳保险费;原告当庭补充提交保险告知函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被告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某某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对涉案建筑工程的受损进行评估,涉案建筑工程因台风受损金额经评估为960388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2并非保险合同,只是保险合同签订前的意向书,该份协议内容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不完善,不具备可履行性,其中协议没有对保险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认可,该份损失计算表是原告自行计算出来的,没有经过中介机构认证;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认可,保证期是在工程完工之后因产生人为设计或者设备安装错误等人为因素造成的才进行赔偿,现在原告计算表中记载的的损失是台风造成的损失,是非人为损失,是发生在保证期内的损失,但不是属于保证期的赔偿范围。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当庭补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由于无法看到原件。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一份,证明该《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为邀请要约;2、建筑工程一切险附加险条款一份,证明《建筑工程一切险附加险条款》为邀请要约3、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该份协议书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之一,因其具体合同权利义务事项有待进一步明确,如保险期限未明;4、投保单一份,证明《投保单》对《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协议书》中具体权利义务进行了补充、变更与完善,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无原件核对,且该两份证据上无原被告的盖章,原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收到该两份证据;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件比对有缺漏,缺漏了第七页理赔流程图,该流程图恰好可以证明被告有委托某某公司进行评估。对证据4,原告只对加盖了原告项目部印章的页数予以认可,其他部分不认可,并且没有加盖原告公章的页数可能被被告更换了,投保单上的内容是被告莫浪梅所写。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需综合全案证据和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原告盖章的证据4投保单中记载原告确认收到《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及附加条款,原告未能提供内容不一致的保险条款及附加条款来推翻该两份证据,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只认可其签章的页面的真实性,认为其他页面可能被更换,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质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承保原告新建铁路广西钦州临海园区地方铁路支线某某至某某港区段的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责任包括工程物质损失和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金额为物质损失11928888元、第三者责任1000000元,保费为11928.89元,缴费期限为协议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预付保险费,待保险费转到被告账户后,方可承保,保单自保费到被告账户次日零时生效。协议中还明确:本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保险人(即被告)已对本协议所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即被告)已经知悉该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2013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11928.89元,原告在被告制作的《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单》上盖章确认,该投保单除记载上述投保人、保险标的、保险费、免赔情形等内容之外,还记载建筑期限为2013年8月28日0时至2014年2月27日24时,保证期条款名称为有限责任保证期扩展条款A,保证期自2014年2月28日0时至2015年2月27日24时。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还以粗体字记载以下内容:“本人(即原告)确认已收到了《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及附加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具体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以及付费约定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三十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遵循如下约定:(一)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保险工程在工地动工或用于保险工程的材料、设备运抵工地之时起始,至工程所有人对部分或者全部工程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之时终止。但在任何情况下,建筑期保险责任的起始或终止不得超出本保险单载明的建筑保险期间范围……”。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一切险附加险条款》第9条保证期特别扩展条款A约定:“本保险特别扩展承保以下列明的保证期限内由于安装错误、设计错误、原材料或铸件缺陷以及工艺不善引起的被保险财产的损失……本特别扩展条款既不承保直接或间接由于火灾、爆炸以及任何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也不承保任何第三者责任。保证期的期限与工程合同中规定的保证期一致……但在任何情况下,保证期的期限不得超出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证期期限。”原告称,2014年7月19日,其投保的建筑工程因威马逊台风遭受损失人民币1224182元。原告还称,案外人民太安财产保险某某有限公司曾对原告的建筑工程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的损失为960388元。依据是原告提供的案外人向原告发出的一份保险告知函,其主要内容为案外人民太安财产保险某某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受损建筑工程出险时间虽然在保证期限内,但工程尚未通过相关验收,尚未进入工程竣工后工程质量保证期限,故保证期限内的保险责任尚未成立,原告的工程受损不属于保险责任。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认为保单适用期限为保证期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17日,根据保险条款,出险原因不属于保证期保险责任范围。因保险赔偿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一切险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约定待保险费转到被告账户后,方可承保,保单自保险费转到被告账户后次日零时生效。由此可见,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一切险合同协议书》系附生效条件合同,生效条件为原告缴纳保险费。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缴纳保险费后,被告出具了《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单》,原告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该投保单在《建筑工程一切险合同协议书》的基础上,对双方权利义务进一步明确、细化,明确了建筑期限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保证期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原告还在投保单中声明已经收到《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及附加条款。综上,原被告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是通过《建筑工程一切险合同协议书》、《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单》、《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建筑工程一切险附加险条款》确定的。《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中关于保险期间明确约定建筑期保险责任的起始或终止不得超出本保险单载明的建筑保险期间范围,结合该保险期间条款和《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单》,应认定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而非《建筑工程一切险合同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合同有效期2013年8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原告主张的损失发生在2014年7月19日,超出了保险期间,其诉请被告承担保险期间的保险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单》还约定了保证期间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原告主张的损失发生在保证期间内。但《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单》还明确约定保证期条款为有限责任保证期扩展条款A,根据《建筑工程一切险附加险条款》第9条保证期特别扩展条款A的约定,由于任何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不是保险责任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为台风造成的建筑工程损失,而台风属于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不属于保证期间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依据保证期间的保险责任约定,原告的诉请亦没有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海锐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苏 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