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上海花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乐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花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乐翔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652号原告上海花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卫明。委托代理人刘嵩。委托代理人韩明德。被告乐翔。原告上海花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乐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花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嵩、韩明德,被告乐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花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徐汇区达汇花苑小区房屋产权人之一。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居住小区达汇花苑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实际管理至2014年10月31日。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为3.6元/平方米·月,并约定机动车辆车位费(露天)300元/只·月。被告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未支付物业管理费,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未支付机动车泊位费,经催讨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11,328元,支付滞纳金8,307.20元,并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机动车泊位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机动车泊位费的诉讼请求并主动将物业管理费调低至11,320元。被告乐翔辩称,原告管理服务不到位,未按照合同要求提供物业服务,导致小区内不少业主拒交物业费;原告保洁服务不到位,地面积水,导致被告丈夫摔跤受伤。故不同意支付物业费及滞纳金。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徐汇区达汇花苑小区内业主,房屋位置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XXX号XXX室,被告系该196.53平方米房屋的产权人之一,取得产权时间为2004年6月。2013年6月27日,上海市徐汇区达汇花苑业主大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徐汇区太原路XXX弄达汇花苑小区(四至范围东至03部队,南至太原路165弄,北至永嘉路,西至太原路)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乙方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住宅(高层、多层)为3.60元/平方米·月,住宅(别墅)为3.60元/平方米·月。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第二个月1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按逾期之日起按应交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合同到期后,原告实际管理达汇花苑小区至2014年10月31日,各项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收费标准依据原合同不变。因被告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房地产登记簿、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及业委会证明、催款函及挂号信凭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上海市徐汇区达汇花苑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在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有关物业管理服务应由该合同进行调整。在双方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原告仍按原合同约定对该小区继续实际物业管理。原告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履行了管理义务后有权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业主,在享受原告提供的服务的同时,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管理服务不到位,且因原告保洁工作不到位导致被告家人摔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家人摔伤这一事实存在过错并具有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不支付物业费事出有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其相应的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许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花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11,32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花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30元,由原告负担72.60元,由被告负担7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晨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符一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