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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陈敏与姚红平、张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陈敏,女。被告:姚红平,男。委托代理人:张淑华(被告姚红平的前妻),女。被告:张淑华,女。原告陈敏诉被告姚红平、张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敏、被告姚红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淑华、被告张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敏诉称,2012年4月24日被告姚红平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向原告出示借条一张。2013年1月20日,被告姚红平、张淑华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示借条一张,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3000元;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7010元(63000元×10‰×27个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姚红平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借了63000元钱,对其中3000元的欠款,我已向原告偿还了2000元,现在我没有能力还,我愿意分期向原告还钱。被告张淑华辩称,我与姚红平曾经是夫妻,2008年3月20日离婚。被告姚红平欠原告的钱属实,为了我与姚红平的孩子,我对其中60000元的借款进行担保。被告姚红平现在也愿意还钱,只是没有经济能力,他愿意分期向原告还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被告姚红平向原告陈敏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现欠陈敏现金3000元(叁仟元整),借款人:姚红平2012年4月24日”。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姚红平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元。2013年1月20日被告姚红平、张淑平向原告陈敏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现借到陈敏精河风电基础工程履约保证金60000元正(陆万元正),借款人:姚红平、张淑华2013·1·2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电话记录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向他人借款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依据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17010元,因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红平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敏借款1000元。二、被告姚红平、张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敏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姚红平、张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柴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