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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水民三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鑫巴思暖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鑫巴思暖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水民三初字第77号原告:乌鲁木齐鑫巴思暖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106号6层601室。法定代表人:孙国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屹,新疆新屹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环城西路261号。法定代表人:赵学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春华,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鲁木齐鑫巴思暖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颖与人民陪审员周勤、秦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国太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屹,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低温热水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承揽的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华凌南湖小区高层住宅项目低温热水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施工提供劳务,工程面积暂定32000平方米,单价:34元/平方米。合同还对工期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亦通过了竣工验收,我公司实际完成施工面积为32014平方米,被告已给付我公司40万元,尚欠634052.20元未付。现我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634052.20元;偿付违约金54423.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我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我公司也未授权分支机构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应由涉案合同的相对人来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告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本案不是单纯的劳务分包合同,而是非法转包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履行了涉案合同的义务,鉴于本合同无效,原告要求偿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提供:一、2012年5月16日,《低温热水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所属新疆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对工程名称、价款等均作了约定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签名的委托人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原告也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签订人有恶意串通的嫌疑,不认可。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安装水暖地板的经营范围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部门颁发的资质许可证。三、2013年1月9日,竣工验收记录一份;单位工程概预算表一张,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地暖劳务项目在2013年1月9日已通过竣工验收以及原告施工的地暖工程面积是32014平方米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竣工验收记录不是法院调证的范畴,该记录上虽然加盖的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但该证据上没有签署日期,也没有加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章子,且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的关系,不认可。工程概算预算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认可。四、材料、配件、设备进场检验记录一份;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华凌南湖高层小区10号楼及地下车库的工程是被告承建的,季桦是该工程的工地负责人,其也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签字当事人,而且检验报告中也反映了该工程使用的地暖材料是原告提供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材料、配件、设备进场检验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工程中的项目经理是成荣林,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没有成荣林的签字,且公司也没有授权季桦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五、季桦的证言一份,证明2012年5月16日其代表被告所属的新疆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其代表公司审核了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其也对原告提供的材料进场进行了审核,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包工包料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合同是季桦盗用被告所属新疆分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华凌南湖高层小区10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在工程施工期间的2012年5月16日,徐兆林、季桦以被告所属新疆分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低温热水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华凌南湖小区高层住宅10号楼的与地暖有关的,采暖立管上阀门以外的所有工作量。工程造价为:本工程按实际面积计算,暂定为3200平方米;工程造价为34元/平方米(不提供发票单价),工程总造价计人民币:108.8万元,如有面积增减,按照实铺面积结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期限:本工程合同工期为40天。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工程竣工后,乙方书面通知甲方会同监理单位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交工验收文件及竣工资料,并将工程移交甲方管理。工程价款的支付:在本合同约定的地暖工程范围内,地暖完成50%,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造价的70%,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造价5%作为质保金,在2年保质期满后付清余款。质保金的返还:工程质保期满后10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结算清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提供了工程所需材料并进行了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也经过了被告以及工程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的验收以及有关单位的竣工验收备案。经核算原告完成的地暖工程面积为32014平方米。在此期间,被告所属新疆分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尚欠634052.20元未付(未包含质保金54423.80元)。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低温热水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2012年5月16日“低温热水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施工合同书”中加盖的“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印章印文是彩色喷墨复印形成。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年检档案中“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另查,从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乌鲁木齐市城乡建设档案馆备案的南湖高层小区10号楼及地下车库的建设档案中反映季桦系被告单位在施工的南湖高层小区10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中担任项目专业负责人。且该工程的备案资料显示该工程使用的钢制散热器系原告提供。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交与被告所属新疆分公司以及季桦、徐兆林签订的《低温热水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该合同上加盖的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其公司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年检档案中“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但原告提供了其在乌鲁木齐市城乡建设档案馆备案的南湖高层小区10号楼及地下车库的建设档案中显示被告承建了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南湖高层小区10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以及该工程使用的钢制散热器系原告提供,因此,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对被告辩称,其及其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低温热水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施工合同书》上甲方一栏的签名和盖章时间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此鉴定不影响认定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对被告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施工后,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34052.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54423.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鑫巴思暖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634052.20元;驳回原告乌鲁木齐鑫巴思暖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付违约金54423.8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634052.20元,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688476元,给付金额634052.20元,占争议标的的92.10%,应收案件受理费10684.76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843.76元,被告负担98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和颖人民陪审员  周勤人民陪审员  秦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